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正富 相對人 李葉貴雲 關係人 李素卿
李金鳳
李素珍
李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葉貴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鑑定人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插鼻胃管、尿袋,對拍打叫喚無反應、無法回應指令。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過往病史為中風、現在病症為血管性失智。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尚穩,叫喚無反應,需使用鼻胃管、尿布,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有精神障礙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訪視時相對人情緒平穩、外觀乾淨,身體皮膚無傷口,寢室內無異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職業與經濟收入,家庭關係和諧。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及父親同住,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熟悉相對人生活經歷與疾病歷程,能給予相對人生活照顧與精神支持,具有照顧意願。其餘手足均離鄉,僅能於年節假日返家探視。聲請人並無不利擔任監護人之事由,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負擔監護任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模式,對相對人應屬有利。又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素卿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照護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素卿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素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