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邱耀輝與 董坤融 (綽號 小貫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時44分許,由邱耀輝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董坤融,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處,見 簡詩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即由董坤融在停放路旁之甲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邱耀輝下車並進入上開乙車內,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鑰匙發動乙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董坤融亦駕駛甲車隨後逃離現場。
二、邱耀輝為躲避警方查緝竊盜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1時44分許竊取乙車後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乙車前後原懸掛之號碼Y6-0177號2面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號碼4617-UC號之偽造車牌2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乙車行駛公路,而行使上開偽造特許證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號碼4617-UC號真正車牌管領人 羅智陽 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邱耀輝、董坤融、 許仲雅 (董坤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許仲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施設管理之火車、鐵路軌道,包含鐵軌沿線裝設之各種機械、平交道設備與監視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等金屬線路,屬於封閉、獨佔型之交通設施,於該範圍內所裝設之金屬線路等機電設施皆與火車之行駛有關,均攸關於火車行駛之安全,其等明知若剪斷、破壞上開設施之電纜、電源線,將致使火車往來行駛發生危險,惟邱耀輝、董坤融、許仲雅3人為竊取鋪設於火車鐵路軌道旁之平交道設備監視系統1.5平方公釐*61芯電纜(下稱平交道號誌電纜線)、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電源13平方公釐*2芯電纜(下稱無線電電源線)變賣以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坤融於102年2月20日2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大葉五金食品百貨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棉紗手套2包供其等戴用,復由邱耀輝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乙車搭載董坤融,許仲雅則駕駛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中華廠牌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由邱耀輝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作為行竊用之工具,復由董坤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許仲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同日22時、23時許,結夥三人、攜帶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至南投縣○○鄉○○○○○○○0000○里○○0號隧道南口水里端附近,俟機下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2時許,其3人見深夜無人之際,即由邱耀輝、董坤融進入上開隧道內,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剪斷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後,再以上述行動電話通知與在隧道口之許仲雅牽引拉取剪斷後之電纜、電源線,並加以整理、堆置在上開乙車內,迄同日5時34分止,其3人以上開方式共計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約150公尺及無線電電源線約326公尺得逞,並使平交道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無線電訊號將缺電中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臺鐵臺中運務段彰化車班由北(二水)往南(車埕)方向之2701次區間列車行近上開3號隧道前附近,許仲雅、董坤融、邱耀輝在隧道口見到遠方火車燈亮,邱耀輝、董坤融立即翻越隧道口上方之山坡逃跑,許仲雅亦棄置乙車而駕駛丙車逃脫,經邱耀輝、董坤融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繫上許仲雅,許仲雅乃自南投縣埔里鎮換駕另一不詳車輛至南投縣水里鄉之水里火葬場附近接應董坤融與邱耀輝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而上開列車司機員發現該隧道出口處停有與軌道平行、並緊臨鐵軌之乙車,惟恐發生事故旋即停下列車,並由列車長 林金魁 下車將停放在該處之乙車駛移遠離鐵軌且通報臺鐵二水車站,再由臺鐵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 詹益舜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上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均已發還詹益舜)與乙車(已發還與簡詩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調閱乙車遭竊地點附近及上述五金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耀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大葉五金食品百貨員工 黃恩慧 、臺鐵火車司機 陳泓荃 、火車列車長林金魁、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詹益舜分別於警詢中,被害人簡詩家於警詢、偵查中,共犯董坤融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27至3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13至17頁、104至117頁)、物品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95、99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警一卷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一卷38至80頁,偵一卷53至71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偵一卷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一卷12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車牌、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108年5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可知上開修正僅係將本罪罰金刑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之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為提高30倍之規定,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計算之9000元以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攜帶其所有之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皆係屬兇器無訛。又臺鐵所施設管理之火車、鐵路軌道,包含鐵軌沿線裝設之各種機械、平交道設備與監視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等金屬線路,屬於封閉、獨佔型之交通設施,於該範圍內所裝設之金屬線路等機電設施皆與火車之行駛有關,而上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係鐵路平交道故障監控系統電纜,前述無線電電源線則為無線電基地臺電源線等情,業據證人詹益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然均攸關於火車行駛之安全。參以被告為52年次、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明知若剪斷、破壞上開設施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將致使火車往來行駛發生危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特許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修正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董坤融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董坤融、許仲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論處。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與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董坤融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又為躲避警方查緝犯行,行使偽造之車牌,因而損害於號碼4617-UC號真正車牌管領人即被害人羅智陽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為變賣謀利,與董坤融、許仲雅結夥三人持上述兇器,任意竊取攸關火車行駛安全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與無線電電源線,所為已嚴重危害火車公眾運輸安全,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幸經臺鐵工作人員及時修復相關用電設備,未造成火車行車之重大災害,並參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竊得之乙車及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簡詩家、臺鐵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詹益舜,有上開物品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8拆封紗手套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及編號8未拆封紗手套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用。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22日投檢蘭律字第2582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院卷53至61頁),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與本案關聯性之說明1大型電纜剪1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之用2彎月電纜剪2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之用3十字鎬1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之用4手電筒1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之用5鋼索4條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預備之物6滑輪2組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預備之物7無線電對講機2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預備之物8拆封棉紗手套1包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之用未拆封棉紗手套1包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三犯行預備之物9鑰匙1支邱耀輝所有供共同犯事實欄一犯行之用10偽造之4617-UC車牌2面邱耀輝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