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尚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尚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昏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14分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4.5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達0.05%,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4張等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6-7頁、第11頁、第13-14頁、第19-3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摔車昏迷後,經人送往安南醫院急診,警方獲報偕同醫療人員對當時正昏迷之被告抽血檢查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8頁),則本件顯無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酒駕的情形,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有自首云云,殊非可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復先後於102年、103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均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實非可取。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4.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且因而失控自摔,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臨時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詢、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深感後悔,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且所生危害不大,且有家人要照顧,原審顯然量刑過重,且原審並未審酌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又酒駕常惹引起交通事故,衍生相關問題,已成為社會之公敵,也會引發一般人之厭惡,被告已有多酒駕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可憫恕之情。次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酒駕經緩起訴的前科,有其前科表可考,嗣於100年、102、103年又有3次酒駕遭判刑之前科,已如上述,顯見其對於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感應力甚為薄弱,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的家人若有生活上之問題,亦屬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入處理的問題,並不足以構成撤銷改判的理由。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