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賴富義 相對人 賴蕙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蕙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賴富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賴富義之胞妹即相對人賴蕙茹因感冒發燒過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會談中個案因先天性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對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可正確回答,能夠辨識的文字很少,一整段普通文字大約僅認識其中約兩成的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65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並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但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騎腳踏車與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1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5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人係由其自己的工作所得、聲請人及其母親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 賴林仙 領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賴富義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