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29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清良 被上訴人大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間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27之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上訴人以88年1月21日府建水字第8803100107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88年3月8日府建水字第8800020308號函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嗣因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有越界至鄰地採取土石之嫌,上訴人遂於88年12月3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赴現場檢驗土石區樁號39至40號間界址結果,依檢測數據顯示有超越核准地域長約50公尺寬約2.5至4公尺之缺口,乃認為被上訴人有越區之嫌,遂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2項規定,以89年2月29日89府工石字第8914400005號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並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3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並未有足夠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超越核准地域採取土石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並囑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重核後以91年6月3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481號函仍為撤銷被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證,並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主張:(一)本案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及水土保持法等適用之認定,分屬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之水土保持鑑定報告,認系爭土石採取案件核准時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設置10公尺之緩衝帶,很容易發生崩坍問題,僅由單一學術單位水土保持學系教授辦理鑑定,其公信力自有爭議。本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確有「超越核准地域」之事實,有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赴現場檢測土石區樁號39至40號間界址之會勘紀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8日89斗地4字第481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該事實顯由人為造成甚為明確,上訴人自無庸再負舉證之必要。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並註銷該土石採取核准案之處分,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無違誤,此即主管機關之認定,原審法院自應予採納。(三)另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未向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土石採取計畫變更,此另屬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19條規定之問題;惟查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19條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土地利用、其他公益或農礦工業之經營,得就特定區域內土石採取之設施、範圍、深度、施工方法及時間等,予以規定或限制;此與本案完全無涉,據以認定,難昭公信。原審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依照法令管轄職權逕為裁判,判決不適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因921大地震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27之4地號間發生土石崩塌,該崩塌區產生之缺口固因此超越核准地域,惟此越界事實並非被上訴人超越核准地域採取土石所肇致;上訴人未究明事實,遽予撤銷被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註銷土石採取核准案,顯然違法,況且原審之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確無任何違誤,並已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爰請迅速審結本案,俾保被上訴人權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無非係經其派員檢測系爭土地上土石區樁號39至40號間界址,有長50公尺寬約2.5至4公尺之缺口超越核准地域,且被上訴人就該缺口所在區域未曾向上訴人提出任何水土保持計畫及土石採取計畫變更之申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係位於山脊交界處,長約50公尺寬約2.5公尺至4公尺,該區塊面積較之被上訴人受核准採取之土石面積4.79公頃,數量顯屬微小,徵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4日於施作自邊坡亦曾造成不少鬆方土石,此經上訴人陳述甚明,足見山坡地之土石容易因外力因素造成鬆動甚明。又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0條第1項規定:「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連之界址,應留緩衝帶,並加強植生覆蓋。緩衝帶之寬度,以水平距離10公尺以上或人工檔土構造物高度1.5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另據行政院農委會86年4月22日86農林字第86117666號函:「...緩衝帶設置...其主要目的在防止開挖或填土影響鄰界土地...。」可知即令在核准區內開挖土石也可能發生小規模崩塌,故有設置緩衝帶以杜爭議之必要。是以造成系爭超越核准地域缺口之原因,除係被上訴人越區採取所造成外,亦有可能是自然因素或於核准區域內開挖土石時發生崩塌所肇致,因此,上開缺口倘非出於被上訴人越界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所肇致,即與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有超越核准地域缺口之存在,推定被上訴人有從事越區採取之行為,此情並經經濟部90年9月24日經(90)訴字第09006322900號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據以撤銷上訴人前次處分,並囑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惟查,上訴人重作本件處分時,並未就該缺口形成之原因重作勘查或鑑定,仍僅依據前次處分時既有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是上訴人之重為判斷仍未就系爭缺口形成之原因予以探究,非但已嫌疏略。況且,台灣地區於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規模龐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據證人 沈富嘉 即系爭土地相鄰地22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227之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間種有果樹,於921地震後經其親友告知有滑下一小塊,為此,曾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修護邊坡並承諾作好水土保持等語。參以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段錦浩 教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委託於92年3月11日至系爭土地從事鑑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內是合法採取,但因山坡地上之地界不是很清楚,故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雖有缺一小塊,但範圍很小,依判斷可能是越界,也有可能是崩塌,但山坡地容易發生自然崩塌,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是故意去越界,可能自然因素比較大,且山脊的地方土量很少,很少人會去開挖,原告如果要偷挖不會挖那麼少的量,加以被告核准本案時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設置10公尺之緩衝帶,很容易發生崩塌的問題,而被告事後請我作水土保持的研究,系爭缺口至今已經過2年多,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尚稱良好等語,復有水土保持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查證人段錦浩教授為水土保持學系之教授,更經上訴人聘為水土保持鑑定人員,其學術實務經驗兼具,所為之專業鑑定,自堪採據。因此,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既以自然因素肇致之成份較大,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缺口係被上訴人越區從事採取所造成,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有該超越核准地域區缺口一事,即推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再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縱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未向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土石採取計畫變更,此亦屬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19條規定之問題,尤難執以推定被上訴人有超越核准地域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越核准地域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即難論斷被上訴人已經該當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越核准地域採取」之構成要件,自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並註銷該土石採取核准案之處分,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無違誤,原審法院應予採納云云,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有無越界至鄰地採取土石,而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2項規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係位於山脊交界處,該區塊面積較之被上訴人受核准採取之土石面積,數量顯屬微小,徵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4日於施作自邊坡亦曾造成不少鬆方土石,足見山坡地之土石容易因外力因素造成鬆動甚明。又依水土保持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連之界址,應留緩衝帶,並加強植生覆蓋。緩衝帶之寬度,以水平距離10公尺以上或人工檔土構造物高度1.5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以防止在核准區內開挖土石也可能發生小規模崩塌,故有設置緩衝帶以杜爭議之必要。是以造成系爭超越核准地域缺口之原因,除係被上訴人越區採取所造成外,亦有可能是自然因素或於核准區域內開挖土石時發生崩塌所肇致,因此,本件缺口倘非出於被上訴人越界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所肇致,即與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有超越核准地域缺口之存在,推定被上訴人有從事越區採取之行為,何況曾歷經921大地震,因認系爭超越核准地域之缺口既以自然因素肇致之成份較大,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缺口係被上訴人越區從事採取所造成,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有該超越核准地域區缺口一事,即推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越核准地域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即難論斷被上訴人已經該當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越核准地域採取」之構成要件,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