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即吳信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林月琴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楊承軒
洪國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 林清華
李俊良 柳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林月琴、楊承軒、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月琴、洪國豪,各處拘役伍拾日;楊承軒,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林清華、李俊良各處拘役叁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柳冠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即吳信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指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某日,透過不詳姓名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三顆,而非法持有之;另在高雄市某夜市,以不詳價格,購得手指虎一只,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林月琴之子 黃御豪 日前遭十多人毆傷,因懷疑係少年蔡O翰(0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糾眾所為,遂與蔡O翰相約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前談判,林月琴遂與楊承軒【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 曾馨儀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吳俊賢並經楊承軒提議除準備球棒外,再主動攜帶上揭槍、彈、刀械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於談判時備用,少年蔡O翰則與少年黃O廷(0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 洪于翔 (即 洪鈺庭 )亦到場時,林月琴質問少年蔡O翰是否糾眾毆打黃御豪,因少年蔡O翰一再否認,林月琴便下令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王朝KTV繼續談判,詎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及柳冠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柳冠安、李俊良則分持球棒,楊承軒、洪國豪大聲咆哮,林月琴、吳俊賢、林清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圍堵在旁,共同抓拉強押少年蔡O翰上由楊承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俊賢、林清華及柳冠安在車上控制其行動,抓拉強押少年黃O廷上洪國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月琴、李俊良在車上控制其行動,而洪于翔則自願上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休旅車(洪于翔未遭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渠等一同前往王朝KTV(釣蝦場)之二0七包廂。嗣經警到場臨檢查獲,並在上揭包廂廁所天花板內扣得吳俊賢所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三顆;林清華背包內扣得吳俊賢所有手指虎一支、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等物,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吳俊賢所有鋁製球棒二支、木製球棒二支、木製斧頭柄二支、麻繩一條、銼刀一把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清華、李俊良、柳冠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蔡O翰、黃O廷、洪于翔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洪國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蔡O翰、黃O廷、洪于翔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即廣義之自白),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彈、刀械之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手指虎一只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另扣案手指虎一只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手指虎鑑驗標準,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扣案刀械係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該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南市警保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頁),足認被告吳俊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固坦承因林月琴之子黃御豪遭人毆傷,懷疑係蔡O翰糾眾所為欲約談判,被告林月琴乃先電知被告楊承軒,並由被告李俊良接聽後轉知被告楊承軒,被告李俊良並先電知被告吳俊賢上情同時提醒要攜帶球棒防身,復將上情再電知被告洪國豪並請其開車來載他,嗣後被告李俊良、洪國豪;被告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柳冠安即分乘二部車輛,自高雄北上找被告林月琴,在被告林月琴之檳榔攤一起用餐,並去柳營奇美醫院探視黃御豪後,而與蔡O翰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武廟前是蔡O翰、黃O廷、洪于翔自願與渠等前至王朝KTV二0七包廂,沒有強押他們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㈠被告林月琴因其之子黃御豪遭十多人毆打,懷疑係蔡O翰糾眾所為,欲邀約談判乙事,乃先電知被告楊承軒,並由被告李俊良接聽後轉知被告楊承軒,被告李俊良並先電知被告吳俊賢上情同時提醒要攜帶球棒防身,復將上情再電知被告洪國豪並請其開車來載他,嗣後被告李俊良、洪國豪;被告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柳冠安即分乘二部車輛,自高雄北上找被告林月琴,在被告林月琴之檳榔攤一起用餐,並去柳營奇美醫院探視黃御豪後,即約蔡O翰見面,被告李俊良、洪國豪、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柳冠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出發前就知道要處理被告林月琴兒子被打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再者,被告吳俊賢除聽從被告李俊良之提議準備球棒四支外,為參與上揭談判,怕對方亂來為防身並再準備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手指虎刀械一只、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等情,亦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另參以被告林月琴指稱蔡O翰糾眾毆打其子黃御豪,嗣後蔡O翰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確與少年曾O能等十多人毆打黃御豪在案,有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少護字第二四六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顯見被告七人對於發生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原因事實有共同之認知。㈡①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供稱:「(你們如何分工強押蔡O翰上車?)...柳冠安持球棒,其餘的在旁觀看,由楊承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座於前副駕駛座,後載蔡O翰(坐於後座中間)、林清華與柳冠安分別座在後座兩側夾持 蔡旻翰 ,其餘的人另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我車的後面,共同前往王朝釣蝦場。」;②被告洪國豪亦於警詢時供稱:「(今日14時許在武廟押人蔡O翰之情形,為何請你詳細述說?你是有以何動作推蔡O翰上車?)今日下午14時許我駕駛一部小客車9463-NY號,車上載有李俊良、 曾馨怡 、楊承軒之乾媽等約1分鐘左右,蔡O翰就到了,楊承軒乾媽先與蔡O翰談論他兒子被毆打的事情,我就走過去以左手拍他的肩膀說你是否蔡O翰,他就自稱是蔡O翰,楊承軒乾媽問他要去那裡說,乾媽就說一起過去王朝釣蝦場講。
」、「(根據被害人蔡O翰指稱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捉住他的上衣領,他就把該男子的手撥開,該男子對他說『你現在是很兇就對了』,該男子捉住他的衣領強行押至車上,該名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是否就是你?)該名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是我沒錯,我當時的講話口氣有比較大聲,他可能認為我在恐嚇他,但我並沒有捉他的衣領。」、「(今日你們在武廟廣場前是否有人持有球棒及槍枝?)我有看到李俊良持球棒要嚇蔡O翰。」、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供稱:「(你確定沒有拿出球棒?)下車的時候李俊良把球棒拿在手上,但是沒有讓對方看到。」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一六頁);③被告林月琴於偵查中供稱:「(是何人決定要去KTV王朝談?)是我決定。因為我們共有三台車,現場很亂,我很大聲跟楊承軒說我們不是來打架的。
」、「(為何不讓他自己騎車去?) 楊丞軒 怕他跑掉。」、「(楊承軒在武廟很大聲跟蔡O翰說坐你們的車去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我跟楊承軒說不要這麼大聲,我們是要去講事情,不是要打架的。」(見偵查卷第五十
六、五十七頁)④被告柳冠安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與楊承軒到達林月琴的檳榔攤後,便該處吃午餐,吃完之後林月琴他們說要去載人,我就跟他們上車一同前往鹽水區的武廟,停留約5分鐘左右,我有看見林月琴跟蔡O翰等3人在交談,隨後我們10幾人就下車並跟隨在林月琴後面。
」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七頁),相互印證被告吳俊賢、洪國豪、林月琴、柳冠安之上揭自白,被告吳俊賢、洪國豪關於對被告柳冠安、李俊良持球棒之指證,且有扣案球棒可證,足見被告林月琴等人面晤被害人蔡O翰後,被告林月琴等人與之有質問、咆哮、爭執,所以有被告林月琴所稱現場很亂之狀況,顯見被告洪國豪、楊承軒對被害人蔡O翰等人大聲咆哮,被告柳冠安、李俊良手持球棒,另被告林月琴、吳俊賢、林清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圍堵在旁甚明。㈢被害人蔡O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你在現場是被強押走?)是。林月琴下車後質問說我有無打他兒子,我說沒有,然後他就說你在騙啊,之後一個人抓我的後腰的衣服,一個抓住我的衣領。」、「(〈提示照片〉幾個人押住你?)我剛說有2位押我上車的沒有在指認照片裡,然後我是被押上編號2號的車。當天在場的男生不止這6位。編號6號也有動手拉我,我感覺他是發號施令的。我在車上後座左右兩邊都有坐人,就是坐我左右兩邊的人押我上車的。」、「(是否覺得你行動自由被控制?)有。當時被迫跟他們去。」;被害人黃O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是否有在鹽水區的武廟內?)有。我與洪鈺庭、蔡O翰一起。對方打電話給蔡O翰,叫蔡O翰過去。」、「(有無被強迫上車?)有兩個人硬拉我的手上車。」、「(對方是拉你的手,還是褲帶?)褲帶也有拉。」、「(你覺得你被強迫到王朝釣蝦場?)是。」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四、一一五、一三三頁),參以被告林月琴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供稱:「(從武廟要到王朝KTV時,蔡O翰他們三個人是否上你們的車?)是。」;同日被告洪國豪供稱:「(你們要到王朝KTV的車上,除了坐李俊良以外,是否還載林月琴及 黃泓廷 ?)是,但是那是對方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同日被告楊承軒供稱:
「(你要去王朝KTV車上載誰?)我載蔡O翰、吳俊賢、林清華、柳冠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故被告林月琴等人與被害人蔡O翰於武廟前已有爭執,場面混亂,且爭執內容復係被害人蔡O翰糾眾毆傷被告林月琴之子黃御豪而住院,自有興師問罪的意思,被告洪國豪、楊承軒並對之大聲咆哮,於敵眾我寡之情勢下,被害人蔡O翰、黃O廷復有自己的機車,若非不得已並無搭乘被告林月琴等人車輛之必要,況參以被告吳俊賢、楊承軒、柳冠安、林清華於偵查中反於事實,一致供稱被害人蔡O翰自己騎車到王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觀,更凸顯當時被害人蔡O翰係受控制而上被告楊承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苟被告楊承軒四人未挾制被害人蔡O翰,而與之同車,何必謊稱被害人蔡O翰自己騎車到王朝?足見被告洪國豪、楊承軒大聲咆哮及柳冠安、李俊良手持球棒,被告林月琴、吳俊賢、林清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圍堵在旁,並著手抓拉被害人蔡O翰、黃O廷控制渠等行動自由,復由被告楊承軒駕駛七一0五-XM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吳俊賢、林清華、柳冠安挾制被害人蔡O翰在車上,另被告洪國豪駕駛九四六三-NY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林月琴、李俊良挾制被害人黃O廷在車上,致被害人蔡O翰、黃O廷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甚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O翰、黃O廷於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結證渠等未受被告林月琴等人強押上車前去王朝KTV之二0七包廂云云,而翻異前供,惟參以前於本院調解時被害人言及審理時會美言解套並認係誤會云云,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證渠等證詞係迴護被告林月琴等人,並非可採。
(三)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可證,綜上,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所辯解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吳俊賢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俊賢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係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時侵害被害人蔡O翰、黃O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吳俊賢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刀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楊承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害人蔡O翰、黃O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均為成年人,對渠等故意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楊承軒遞加重其刑,其餘被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蔡O翰、黃O廷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究訴,雖被害人蔡O翰、黃O廷毆打林月琴之子涉犯傷害罪有責在先,惟被告林月琴不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透過被告楊承軒聯絡其他被告,亦採逞兇鬥狠之方式糾眾當街強押被害人蔡O翰、黃O廷上車,被告吳俊賢復準備槍彈、手指虎及球棒備用,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持有刀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被告柳冠安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關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扣案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二顆、手指虎一只為違禁物,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且供共同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二支,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鑑定時射擊一顆子彈,所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又扣案木製斧頭柄二支、麻繩一條、銼刀一把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共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及柳冠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持上開改造手槍及手指虎,柳冠安、李俊良則分持球棒,於上揭時間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前,共同強押蔡O翰、洪于翔及黃O廷上車,再由楊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旻翰、吳俊賢、林清華及柳冠安,洪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泓廷及林月琴(此部分對於蔡O翰、黃O廷妨害自由已論罪科刑如上),而洪于翔則被押上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休旅車,渠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王朝KTV(釣蝦場)之二0七包廂後,蔡O翰等三人之行動電話均被放置在桌上而無法對外聯絡,僅可在包廂內活動,而無法自由離去。因認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就關於武廟前強押洪于翔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於王朝KTV之二0七包廂亦剝奪蔡O翰、黃O廷、洪于翔行動自由部分,因認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及柳冠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O翰、黃O廷及洪于翔之指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固坦承因林月琴之子黃御豪遭人毆傷,懷疑係蔡O翰糾眾所為,而與蔡O翰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武廟前是洪于翔自願與渠等前至王朝KTV之二0七包廂,沒有強押他,抵達該包廂後也沒有控制蔡O翰、黃O廷及洪于翔的行動自由,他們可吃喝東西、打電話及自由進出,洪于翔、黃O廷並以電話聯絡友人到場,蔡O翰、黃O廷、洪于翔在王朝KTV並沒有遭受任何控制等語;另被告吳俊賢復辯稱:在武廟時伊並沒有拿出手槍及手指虎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洪于翔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你在鹽水區武廟有無被押上車?)他口頭叫我上車,但沒有動手。」、「(有無與蔡O翰搭同一台車?)沒有。我坐另一台休旅車。」、「(你是否被迫上車?)沒有。當時他們說要好好講。我是自願上車。」、「(你如何離開釣蝦場?)是有認識朋友到現場,我就開他的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其於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結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參以被害人洪于翔前去王朝KTV搭乘之車輛與蔡O翰、黃O廷不同,復經偵查後其搭乘休旅車之車號?駕駛為何人?有何人同車?仍陷不明,顯見被害人洪于翔並未遭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強押上車,應可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吳俊賢持上開改造手槍及手指 虎強 押蔡O翰等人上車等語,主要係依據被害人蔡O翰於警詢時供稱洪于翔有告訴他遭不詳歹徒持槍抵住肚子等情(見警卷第三頁);被害人黃O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看見洪國豪持槍並以槍支抵住洪于翔腰際,要求我們上車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為證,然查被害人洪于翔卻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該灰色包包內裝有何物?)我不知道裝有何物。」、「(你在現場看見幾支球棒及槍支?)我當時沒有看見支球棒及槍支。」、「(你稱你沒看到槍支為何蔡O翰於警詢筆錄中稱你告訴他說你遭不詳歹徒持槍支抵住肚子?)我是告訴蔡O翰說我遭灰色包包抵住肚子,該灰色包包內應該是槍支。」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被指稱遭槍抵住之人係被害人洪于翔既未親眼目睹槍枝,被害人黃O廷反而能指認目睹持槍抵住洪于翔之人係被告洪國豪,顯見其證詞有誤,被害人蔡O翰等人於警詢會出此證供,恐係嗣後目睹經警於王朝KTV二0七包廂廁所天花板搜得被告吳俊賢之槍彈後憑以推論臆測,故被害人蔡O翰等人警詢時此部分之指證尚難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賢在武廟時確有拿出手槍及手指虎,雖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供稱有持手槍強押蔡O翰上車云云(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然與被害人所指遭槍抵住之人係被害人洪于翔而非蔡O翰,持槍者係被告洪國豪而非被告吳俊賢,一如前述,其警詢之自白與被害人供證內容相左,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於武廟前取出槍枝,亦查無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三)證人洪于翔於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結證:「(你進去王朝KTV之207包廂,有無與 高嘉仁 通電話?)有,是我打給他的。」、「(你是進去包廂多久打電話給高嘉仁?)大約5至10分鐘左右。」、「(你撥給高嘉仁請他過來王朝KTV之207室包廂?)是。」、「(為何高嘉仁的筆錄說他留下來陪蔡旻翰?高嘉仁有無留下來陪蔡旻翰?)他有留下來陪蔡旻翰然後5分鐘後我就把他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高嘉仁於警詢時供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十五頁),顯見進入上包廂後被害人仍可撥打電話請朋友前來,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遭剝奪頗有疑問。再者,被告吳俊賢一進入包廂後即將槍彈藏在包廂廁所的天花板裡,另外被告吳俊賢準備的球棒則全部置於七一0五-XM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八十六至八十九頁),被告林月琴等人苟欲繼續控制被害人蔡O翰、黃O廷、洪于翔於上揭包廂內,理應將槍、彈、球棒攜行在身,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林月琴等人所辯被害人蔡O翰、黃O廷、洪于翔在王朝KTV二0七包廂內並沒有遭受任何控制等情,應屬可信。
(四)被害人蔡O翰、黃O廷、洪于翔均未供證在王朝KTV如何遭受被告林月琴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尚難因被害人蔡O翰、黃O廷、洪于翔與被告林月琴等人,一同自武廟前去王朝KTV二0七包廂,遽予推論被告林月琴等人對被害人蔡O翰等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控制於該包廂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之認定。故被告林月琴、楊承軒、吳俊賢、林清華、洪國豪、李俊良、柳冠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六七六八號)、子彈貳顆。│├───┼────────────────────────┤│編號二│手指虎壹只。│├───┼────────────────────────┤│編號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鋁製球棒貳支、木製球棒貳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