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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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翰昇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入伍,義務役)係上開單位一等兵輪機兵,緣於100年12月間透過網路RC語音聊天室結識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知悉A女遺失國中入學通知單,遂以陪同A女至學校申請補發為由,於休假期間之101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
A女在基隆火車站相約見面,一時未能決定出遊地點,旋將
A女帶往自己前晚住宿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同安旅社」第302號房內,詎其明知A女於101年6月甫自國小畢業,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A女坐在床上看電視聊天時,因2人共處一室、一時性慾衝動,竟心生與A女性交之意念,主動以手推A女肩膀,使A女躺下,親吻A女嘴巴,A女即以言詞拒絕,並將頭轉開不願配合,惟其為滿足個人性慾,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意願,強命A女不要亂動,進而順次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A女復將其手甩開表示拒絕,其再喝令A女順從,否則將施以強硬手段加以侵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隨後其不顧A女仍緊拉住內褲不願順從之表示,以雙手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並自行脫去自己衣、褲後,以雙手用力扳開A女雙腳之強暴方法,將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並敘明:初審判決依上訴人自白、被害人指訴及相關卷證,認上訴人上述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據此,觀諸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原審量刑部分以:「…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0歲,尚屬血氣方剛,涉世未深之人,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且所施以之暴力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此與一般所施以強暴手段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惡性尚有所差異,又被告於犯後亦積極透過家人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乃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和解金額,未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接受,致尚未達成和解,惟此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被告,於犯後飾詞狡辯,對被害人不認錯,不理不睬之程度上亦有差別,故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等理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然查,原審事實既認定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見A女年幼可欺,而以強暴手段為之,行為時不顧被害人迭次以言語及肢體所表達之抗拒,喝令順從,並用力扳開A女雙腳而性交得逞,且被告為20歲正在服役之男子,對1位年僅11歲之幼齡女子為此犯行等情,得見被告對A女危害非輕,此究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堪質疑;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前未受到特殊之刺激或誘惑,僅因一時衝動,未慮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語,則其家庭收入低微又如何與本案犯罪情狀有所關連或堪予憫恕?於此,本件顯未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要不得引為減輕之理由,原審適用法條即有未當。㈡軍事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起訴,原審予以審理後,因認2罪有事實上1罪之關係,論以強制性交罪,就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互核原審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原審既已審認強制猥褻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一併加以論斷為1罪,即不能再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撤銷初審判決,另為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判決,原判決業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犯行,顯未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要不得引為減輕之理由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偵查及訊問時,對於自身犯行皆坦承不諱,未有含糊不清、飾詞狡辯之情事,有卷內筆錄可證,被告行為尚非計畫性為本件犯行,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於行為時年僅約20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屬年輕識淺,思慮未深,本件亦為被告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為此深感懊悔。每於庭前皆攜帶親筆所寫之悔過書,盼能親手交給A女及其家屬以彌補過錯,並希望能夠達成和解。是法院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家庭狀況,及其因一時色令智昏,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察,逕以被告家庭狀況不佳與本案無涉而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然有落差,原審判決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且事實審法院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男女分際,節制自身行為,僅因一時感情衝動,為滿足個人生理需求,即罔顧A女當時年僅11歲,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以強暴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及心理受創甚鉅,為A女及其家庭帶來憂慮及陰影,至今尚難平復而不願原諒被告,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欠周所犯,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行為手段尚未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家庭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犯後仍積極透過家人欲與被害人和解未果,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犯罪因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於理由敘明。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原審因此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