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嚴可英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妨礙他車通行為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102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市○○區○○○路○段○○○巷○○號屋主為圖自己停車方便,將屋外視為自己的車位,不讓外人停車,變相侵占路權,然承辦員警 徐群元 未詳查上情,顯有疏失。而住戶 黃毓雯 辯稱每日均使用車庫,如車庫外有停車,將造成其夫之車輛進出不便,易生危險,然此應由黃毓雯提供照片或相關資料證明其夫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於內之事實。又果如黃毓雯所稱者,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使用執照如有違規使用或變更用途或外牆變更,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否則有受裁罰之虞,是該住戶為違法使用之住戶,故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另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亦有其他人在該處停車數小時,甚或一整天,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證,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