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表人 謝永旭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范瑋峻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世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國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2年
1月8日環署基字第1020002375號函關於缺失記點部分,乃屬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