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進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章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枝剪壹把、鋸子壹把、鐵鏟貳支及保鮮膜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王進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修枝剪1把、鋸子1把、鐵鏟2支及保鮮膜1綑,至屏東縣恆春鎮○○區00000000區○00號林班地)2401號保安林區內座標位置為X軸:227828;Y軸:0000000處之林地(下稱A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長330公分、胸徑14公分),得手後,以保鮮膜包覆將之藏放在樹林內,嗣因雨暫停而離去現場;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再次前往前揭保安林區內座標位置為X軸:227818;Y軸:0000000處之林地(下稱B地點),持其上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 枯里珍 1株(樹長280公分、胸徑8公分,俗稱四季春),得手後,以保鮮膜包覆將之藏放在該處,復暫時離去現場,欲於晚間無人之時,再至前開地點搬運上開林木。嗣警方執行查緝盜採林木勤務,在A地點,發現上開遭盜挖之七里香樹頭,遂前往監控,而於同年6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保安林內座標位置為X軸:227830;
Y軸:0000000處之林地,發現王進章正在搬運上開七里香,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王進章所砍伐之七里香、枯里珍各1株【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王進章所有供砍伐前開林木所用之修枝剪1把、鋸子1把、鐵鏟
2支及保鮮膜1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檢察官、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進章(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吳國禎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局第32林班地七里香、枯里珍盜挖位置空照圖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0-1
2、14、24、15-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屏東縣恆春鎮○○區00000000區○00號林班地)2401號保安林區,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其所竊取之七里香、枯里珍俱為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前開2林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2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共挖了2棵,準備隔天(14日)約2時再搬下山」,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問:為何要分兩次去砍?)因為下雨」、「(問:砍完以後打算怎樣?)我砍完就放著,晚上再去搬,兩個要同時搬」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原先計畫即為砍倒本案2棵林木,然因下雨而延後,並非犯意有所中斷;且前開砍倒七里香、枯里珍樹木之A、B地間,直線距離僅約10餘公尺(X、
Y座標之數字,1相當於1公尺),是被告先後2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述見解,容有誤會。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著手砍倒、處理前開林木完畢時,雖未將上開林木搬離林班地即離去,但已用保鮮膜包覆林木將之藏放於他人不易尋獲之處,既有搬移(即移轉物之所在),可見已移入被告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認屬竊盜既遂(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101年台上字3002號判決亦均採相同意見)。
(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修枝剪1把、鋸子1把、鐵鏟2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亦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上開規定,而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進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將林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屬既遂,原審認定其係未遂犯,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為未遂犯,原判決不應科以罰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2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既遂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雖有家庭經濟壓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已因竊取林木遭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再次恣意行竊國家財物即森林主產物,素行非佳,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視國家財產為私囊,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惟本件為接續犯,故本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再被告竊取之七里香、枯里珍各1株,山價總計為160,000元,有上開屏東林管處七里香、枯里珍園藝山價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山價3倍即480,0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修枝剪1把、鋸子1把、鐵鏟2支及保鮮膜1綑,均為被告王進章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