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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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南投縣○○鎮○○路楓林小館餐廳參加南投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會議,在議事進行中與乙○○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同日十四時許,該公會理事長 陳麗俐 向丙○○哭訴遭乙○○公然侮辱一事,丙○○為與乙○○理論,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餐廳內椅子毆打乙○○,期間乙○○之子甲○○上前勸架,亦遭其中二名男子架住予以毆打,致乙○○受有左手大拇指腫脹、挫傷,左前臂擦傷、抓傷一×0‧五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額頭抓傷六×0‧五公分、左前胸抓傷二×0‧五公分、右上臂瘀青三×二公分、右下肢小腿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