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黃榮賢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二計付,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榮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尚欠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收入紀錄、約定書、還款清單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收入紀錄、約定書、還款清單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