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被 告 黃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顏韻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8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不慎撞擊A車,造成A車受損,而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29元(包含工資費
用:4012元、烤漆費用:541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擊A車,且原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無
法看出上面有黃色的漆,而警察所拍之彩色照片,亦看不出
其撞到對方之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A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A車之行照及實際駕
駛人之駕照、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
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車損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且僅為A車
車損及A車停放地點照片,並無兩車發生碰撞經過情形之照
片,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就B車之當事人姓名
亦僅記載不詳,則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車曾於上開時地
發生碰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其中現場照片大多為A車之車損
照片,其中僅有拍攝B車之車尾照片1張,並無肇事經過情
形之照片,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就B車之當事人姓名亦記載
不詳,是依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
與A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
時地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