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被告 謝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同意利息自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9.5%),被告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無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9日止尚欠本金189,086元、期前利息6,596元共195,682元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