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告 陳阿免
被告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載明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500元、水費5,379元、電費11,400元等及損害賠償200,000元」,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之最近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第1項後段(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損害賠償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領取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