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縮刑假釋出監」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建安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同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竊取他人安全帽,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該安全帽價值約300元,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安全帽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杜振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金門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機車停車場處,因欲搭乘友人林建安(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金沙地區,缺少1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杜振盛以徒手方式竊取 梁章發 所有掛置於其電動自行車前掛勾處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逞使用,再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杜振盛逃離現場。嗣為梁章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章發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安之證述及告訴人梁章發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報告、案件偵辦時序紀錄、機車路徑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建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