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寶
張鳳寶盧蓮葉方謝鳳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寶、張鳳寶、盧蓮葉、方謝鳳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骰鐘壹個、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金寶、張鳳寶、盧蓮葉、方謝鳳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牌尺4條、方位骰子
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牌尺4支、骰鐘1個」、第11行關於「嗣為警」之記載後,應補充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於同日15時48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牌尺4條、方位骰子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牌尺4支、骰鐘1個」、應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對賭金額不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復參以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骰鐘1個、牌尺4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700元,則為警方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無訛(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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