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4月而為執行,於95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97年1月28日7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仁智街交
岔口之際,因見巨國廣告企業社 石玉鳳 所有、是時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大型電瓶1只及廣告設備1組)停放在該址,乃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2支插入汽車電門加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既遂,隨後將該車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停放。
㈡又於97年1月31日23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
巷○號前,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鉛塊20台斤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物品)停放在該址,竟同時基於毀損犯意,逕以前開T型扳手2支先行接續破壞該車車門鎖及座椅,繼而以上述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既遂,再將該車駛至國道一號358.3公里前150公尺處之涵洞停放。嗣於同年2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台糖用地產業道路旁尋獲上述ZH-4632號及JR-7882號自用小貨車。
㈢其後於97年2月3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前,同持前開T型扳手2支且以上述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遂後,亦旋將該車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停放。嗣於同年月4日4時50分許在前開空地遭警查獲,除當場在4611-MH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2支外,更循線前往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20號住處內查獲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及乙○○等人先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丁○○、乙○○、 陳傳德陳玉蘭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車籍資料3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2支先後用以竊取被害人車輛,且該等扳手長度分別為13公分與7公分、俱為金屬材質、前端經人為方式磨製尖銳、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除有卷附照片1幀(參見警卷第44頁)可證外,亦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插入汽車電門進而啟動車輛,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有前開T型扳手
2支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另犯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承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即為已足。從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毀損罪併予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先後3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微,然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前開T型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物品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參以該等物品既係案發後方始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且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工具係伊行竊得手後,持以拆卸ZH-4632號自用小貨車上廣告設備所用,並非用以實施前述3次竊盜犯行等語屬實,從而該等工具既與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不生直接關連,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T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白鐵圓形杯子1只、十字形與│係被害人丁○○遭竊之物,不予沒收│││一字形起子各1支││├──┼─────────────┼─────────────────┤││大型開口扳手1支、小型開口│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涉、爰││③│扳手6支、鉗子1支、圓形扳│不予宣告沒收│││手1支、活動扳手1支、自製││││T型起子3支及手電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