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及96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 陳美華 繼受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7525平方公尺、同段15-6地號、面積2502平方公尺及同段15-7地號、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上雖登記有以95年仁登字第05167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2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據陳美華表示並未自訴外人即前抵押權人丙○○或他人處,取得500萬元款項,亦未負有任何抵押權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自丙○○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獲准,然丙○○既未曾交付5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應予塗銷。
㈡又被告係以發票人陳美華、發票日83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
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6年10月11日罹於時效,亦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戊○○所有,預為經營開發之高雄縣大
社鄉觀音山金寶塔(下稱觀音山金寶塔)停車場、景觀設計等之用,而戊○○與陳美華原為夫妻關係,雖於68年8月9日離婚,然仍維持良好關係,於77年間借用陳美華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美華所有。又戊○○為經營觀音山金寶塔,自83年間起至85年間止陸續向丙○○及訴外人甲○○借款計500萬元,始由陳美華於83年10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依丙○○與甲○○協議指定,於85年6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以供擔保,約定清償期為85年7月31日。另丙○○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被告,並於95年5月19日登記,是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已罹時效而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鄉○○○段15-5、15-6、15-7地號土地,因
地目緣故,而借名登記為陳美華所有,嗣於93年12月29日、96年7月24日由陳美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陳美華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擔保外,並於85年6月
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嗣丙○○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並辦妥登記。
⒊原告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負責人。戊
○○為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負責人,並於84年間將天心公司全部資產讓售予天興公司之前身高拓企業有限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天心公司之資產或為戊○○個人資產,而借名登
記為陳美華所有?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紙、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1紙、系爭本票1紙(均為影本,本院審卷第5至9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天心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第122至12
5頁)附卷可稽,且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60011424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審卷第16至28頁)在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⒈按「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上訴人 鄭李良好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紙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證人戊○○證稱:伊經由甲○○經手,向甲○○及丙○
○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借款期間自83年間起至87年間止。甲○○係以現金交付,由伊簽發支票或本票給甲○○,利息約2分,利息從借款中先預扣,於約定還款時一併償還,借款期間大約3個月。該段期間向甲○○借款總數已記不清楚了,未償還約500萬元左右。又伊應該有還過錢,是用票兌現及支付現金,因與甲○○結算後仍積欠500多萬元無法清償,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甲○○指定之丙○○(見本院審卷第81至84頁)等語。準此,足徵甲○○、丙○○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戊○○、陳美華,並因該消費借貸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又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襄理,月薪約6萬元,因戊○○、陳美華向伊投保而認識,丙○○是伊出養給別人的妹妹。戊○○、陳美華曾向伊借款,都是戊○○與伊接洽,但陳美華均在場,陸續向伊借款500萬元以上。借款大多以現金交付,而由戊○○簽發支票,借款金額也就是票面上之金額,偶爾相差1、2千元,還款日期就是票載日期,清償期間約1個月左右,至於最早借貸時間,已不記得了。該等借款很少清償,詳細還款情形也不記得,但伊確定餘額約500萬元左右。戊○○所簽發支票最早雖於84年8月間就跳票,但可能是要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伊,才會繼續借款給他們,並借比較多。至於伊提出之票據總額為何是900多萬元,伊也忘了,可能因為中間有換票的問題,實際情形是如何也不記得了。因伊先生是做生意的,並有部分款項是向丙○○借的,所以才有如此多的款項借予戊○○他們。因該等借款中有100、200萬元是丙○○的,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丙○○,這樣丙○○才覺得有保障。系爭抵押權是借一定數額後才設定的,但詳細的情形也不記得了,伊是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與戊○○他們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系爭抵押權是伊出售給被告,至於戊○○有簽發票據給伊,為何再由陳美華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了,系爭本票好像是陳美華與伊去設定抵押權後簽發的(見本院審卷第77至81頁)等語,並提出本票9張、支票8張暨退票理由單5紙等影本(見本院審卷第89至110頁)在卷可考。據此,足見證人甲○○、丙○○與戊○○、陳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並由陳美華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是被告主張戊○○為經營觀音山金寶塔,陸續向丙○○及甲○○借款,始由陳美華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並該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屬同一債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準上而論,依上述證人戊○○、甲○○之證詞,系爭抵押權
確有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陳美華,並非原告,有系爭本票1紙(見本院審卷第9頁)可考,而原告僅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既為陳美華,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亦應由債務人陳美華為時效之抗辯,原告無從代陳美華為此項抗辯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消費借貸債權,而由陳美華簽發,兩者
屬同一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所述,甲○○、丙○○與戊○○、陳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是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該消費借貸債權因屬15年時效期間,而未屆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土地為天心公司之資產或為戊○○個人資產,而借名登記為陳美華所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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