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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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67至170、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偽造於貳份任職證明書及貳份薪資單上之「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3年間因無固定工作、債信不良,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又急需現金使用,竟與 邱永春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概括犯意,由邱永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三多檳榔攤作為掩護,實際在該址2樓專替債信不良又急需現金使用之民眾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甲○○遂委託邱永春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中日盛銀行部分未經核准),由邱永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未經九厘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偽刻「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將前揭偽刻印章蓋用前揭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甲○○在該公司任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單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各2份,邱永春再赴銀行或超商取得聯邦銀行之現金卡、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於其上填寫申請人甲○○資料,於附表一送件日期所示時間,將前揭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持往聯邦銀行、日盛銀行送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及前揭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核發聯邦銀行卡號不詳之現金卡1張,交付甲○○使用,另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日盛銀行承辦人員則未陷於錯誤,而未予核發,致未得逞,邱永春便向甲○○收取核卡額度每1萬元
2千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及聯邦銀行、日盛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核發與否之正確性。
二、嗣因 張清泉 (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
7號繫屬中)於93年10月3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及警方聯絡聯邦銀行提出檢舉後,經員警於93年12月13日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分別搜索邱永春經營之三多檳榔攤、 呂建龍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營之正揚機車行等處,當場扣得邱永春所有偽刻「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榮燃燒機企業行」等印章37枚,及附表三所示手動刷卡機、電子刷卡機、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58頁),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職員乙○○於警詢(警㈠卷第11至15頁)、偵訊(93偵25158卷第174至175頁)及共犯邱永春警詢(警㈠卷第22至25頁、警㈡卷第40至
56頁)、偵訊(93偵25158卷第9至10、104、111頁)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現金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93偵25158卷第177頁)、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警㈢卷第77頁)、93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㈡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㈥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永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係關於被告在職服務之證書,其性質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薪資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卡銀行之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卡銀行之日盛銀行則未陷於錯誤未予核發信用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與邱永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永春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必符合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條件,竟為貪圖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便,而以不法手段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敗壞現金卡、信用卡正常使用之商業秩序,亦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實力之提升,足以紊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之審核,對發卡銀行之損害非輕,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諸被告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數量、發卡與否與卷內所附被告現金卡使用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雖在97年6月20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本院發佈通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係在96年7月16日之後,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共犯邱永春所偽造「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雖為被告與邱永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各銀行留存,非被告或共犯邱永春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扣案偽造「大榮燃燒機企業行」等之印章37枚,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動刷卡機等物,因認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第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送件日期│申辦人姓名│偽造之文書│核卡銀行及卡號│├──┼────┼─────┼──────────┼───────────┤│1│93年3月│甲○○│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間││證明書1份及薪資單1份│不詳之現金卡│├──┼────┼─────┼──────────┼───────────┤│2│93年3月│甲○○│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在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及12月間││證明書1份及薪資單1份│發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出處│沒收法條│├──┼──────────┼──┼────┼─────┤│1│偽造之「大榮燃燒機企│1枚│證物袋內│與本案犯罪│││業行」印章│││無關│├──┼──────────┼──┼────┼─────┤│2│偽造之「 邱永富 」印章│2枚│同上│同上│├──┼──────────┼──┼────┼─────┤│3│偽造之「將富有限公司│4枚│同上│同上│││」印章││││├──┼──────────┼──┼────┼─────┤│4│偽造之「豐家企業有限│1枚│同上│同上│││公司」印章││││├──┼──────────┼──┼────┼─────┤│5│偽造之「 王啟文 」印章│1枚│同上│同上│├──┼──────────┼──┼────┼─────┤│6│偽造之「 朱天乙 」、「│28枚│同上│同上│││ 王進清 」、「 柯金吉 」││││││、「 張志成 」、「 程榮 ││││││華」、「 張慶忠 」、「││││││ 楊進明 」、「 謝嵩 」、││││││「 溫忠雄 」、「 陳瓊玫 ││││││」、「 曾榮昌 」、「郭││││││ 茂良 」、「 顏婷萍 」、││││││「 李振東 」、「 魏順平 ││││││」、「 吳啟明 」、「何││││││ 強福 」、「善心殘障教││││││ 養院 」、「 王明德 」、││││││「 林美英 」、「 阿春 自││││││助餐」、「 賴宏企 」、││││││「仟仟粥品小屋」印章││││││各1枚、偽造之「 梁瑞 ││││││旺」、「杉貴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2枚││││└──┴──────────┴──┴────┴─────┘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搜索地點│├──┼──────────┼───┼─────────┤│1│手動刷卡機│1台│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2│電動刷卡機│1台│同上││││││├──┼──────────┼───┼─────────┤│3│傳真機│1台│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4│電話機│2台│同上││││││├──┼──────────┼───┼─────────┤│5│手機│5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73號│├──┼──────────┼───┼─────────┤│6│SIM卡│5張│同上│├──┼──────────┼───┼─────────┤│7│本票│6張│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8│身分證│2張│同上│├──┼──────────┼───┼─────────┤│9│名片簿│1本│同上│├──┼──────────┼───┼─────────┤│10│存摺│10本│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73號│├──┼──────────┼───┼─────────┤│11│公文夾│3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2│申辦信用卡客戶資料│26封│同上│├──┼──────────┼───┼─────────┤│13│銀行申請書│500張│同上│├──┼──────────┼───┼─────────┤│14│建龍車業印章│1枚│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15│ 賴在旺 等16人借據袋│16封│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6│ 邱萬峰 名片│1盒│同上│├──┼──────────┼───┼─────────┤│17│簽帳單│10張│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18│ 謝彩雲 等三人借支明細│3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19│中國信託合約書│1份│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7號│├──┼──────────┼───┼─────────┤│20│筆記本│1本│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21│收據│4份│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