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
9、155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 翁忠聖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潘進貴 (分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由潘進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戊○○於97年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失竊),搭載 黃建章 及翁忠聖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後,結夥三人在場,一同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索1條。得手後,將該鋼索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庚○○、壬○○查覺報警,乙○○、翁忠聖及潘進貴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乙○○於97年4月21日上午4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己○○○附近,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4月21日4時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遭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
四、乙○○於97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己○○○停車場內,與 吳道誠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己○○○停車場之鐵門,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變賣得款花用。
五、乙○○與丁○○於97年4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放置在車內儀表板處,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把風,乙○○則進入車內,以該車鑰匙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乙○○、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丁○○、乙○○均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乙○○並於接受警察借提調查期間,另主動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庚○○、壬○○、子○○、辛○○、癸○○、 陳淑卿 、 黃三郎 、 翁中聖 、吳道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結夥三人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丁○○普通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所為,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翁忠聖、潘進貴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與 吳道成 ,就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各罪,犯意各別、時地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分別有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接受警方調查中,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之前,丁○○、乙○○均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乙○○並於接受警察借提調查期間,另主動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參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83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各該案件之員警 孫建聖 、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分別參本院卷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倒數第12行至第4頁第10行、第5頁倒數第11行至第6頁第17行、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11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四、五所示竊盜等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各該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乙○○、丁○○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及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
1年之刑度,猶嫌過重,爰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經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因該鑰匙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該條例第2條第3項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丁○○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經審酌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宜,因所定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乙○○供稱:係因沾染毒品,始犯竊盜,對於竊盜行為感到後悔,伊本身有正常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其亦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稱所以為竊盜犯行,係受施用毒品所累,尚可採信;且被告乙○○係從事油漆(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乙○○調查筆錄第
1頁職業欄),非無正常工作,在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乙○○前曾犯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