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簡稱:旗山稽徵所)稅務員,民國94、95年間,甲○○為旗山稽徵所
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承辦人員。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負有「轄內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審理、編列檔案編號、移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申報書之保管」、「已申報、未申報應補稅案件之審查、核定、開徵、發單及取證」之職權及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甲○○基於逃漏稅捐、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請託甲○○之不知情之姪女 黎賢梅 出具其所有位在南投市○○路○○○號6樓之1房屋出租予甲○○之子 郭家興 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其使用。94年5月31日,甲○○以網路向旗山稽徵所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於列舉扣除欄中載明「房屋租金支出120000元」,並檢附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租金支出憑證。嗣於該甲○○綜合所得稅之審核過程,甲○○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迴避,更於審核時,逕行予以認列該項租金支出,而未將該項不實之租金支出逕予剔除,從而逃漏上開93年度所得稅額7201元,因而獲得7201元之利益。
二、95年5月間,甲○○徵得不知情之黎賢梅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並更改相關日期後,於95年5月9日,甲○○以網路向旗山稽徵所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欄中載明「房屋租金支出120000元」,並檢附該影印並更改後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租金支出之憑證。嗣於該甲○○綜合所得稅之審核過程,甲○○仍未迴避,暨於審核時,逕行予以認列該項租金支出,而未將該項不實之租金支出予剔除,從而逃漏上開94年度所得稅額7201元,因而獲得7201元之利益。嗣經南區國稅局反歸課時查知,甲○○方繳還所得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常 秋菊 自首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資料,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97年6月9日審理時,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斟酌各該證人陳述及書面之作成,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無顯不可信情形,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旗山稽徵所97年5月7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70005612號函所附93、94年度被告綜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70頁至179頁)、旗山稽徵所97年5月16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70006288號函(本院卷67頁)、旗山稽徵所97年5月16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70006289號函(本院卷64頁)可佐。復經證人乙○○(旗山稽徵所稅務員)、郭家興、黎賢梅、 黎賢綠 證述在卷。又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即為旗山稽徵所之承辦人,且該2年度因虛列租金支出所逃漏之稅捐(即被告所得利益),均為7201元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187、188頁)。除此,再參酌乙○○所證稱:「(93年及94年度申報之流程為何?有無不同?請詳述?)93、94年網路申報的流程都一樣,93、94年被告所擔任的職務,都是綜所稅的服務區的稅務員,工作內容也都一樣,本件網路申報流程,就是在網路上,將他的所得資料及列舉資料也就是申報書上傳給稅捐處之後,再將所有應該檢附的單據,郵寄到旗山稽徵所來。網路上傳的資料進來之後,是由我們國稅局其他人員列印之後交給被告,有的是自己收。郵寄來的文件,是先由收發收起來之後再交給服務區。以本件來說,就是被告寄過來的郵件,收發會交給被告,網路上傳的資料列印之後,會就是由服務區即被告自己收取。(被告在取得收發室轉交及其他國稅局人員列印之資料後,被告稅務員的工作,要做如何之處理?)就是要作審查,審查申報書的資料就是納稅義務人寄過來的附件跟他的申報書核對,例如說他申報租金支出的話,我們就必須審核是否有租約及付款證明,就是要審核完全部的附件。若有申報租金支出而沒有檢附租約或付款證明的話,就應該要該部分扣除額刪除掉。其實,如果以本件提出的租約及付款證明的話我們是承認的,不會另外要他補資料,審核完畢之後我們就歸檔了。一般來說,以被告自己審核完畢後,如果認為內容沒有錯的話,就直接歸檔,不需要到股長核定,稅務員自己就是最後一個。只是如果事後要刪除他的租金支出的話,如果稅額達到分層負責的標準的話,才會送給股長,以他的案子不需要送到股長。」、「(稅務員在審核申報人所申報的租金時,是否需要去注意有沒有可能是虛列的?你們如何去查核有沒有虛列?)在受理後歸檔之前,因為我們是書面審核,所以必須要審核書面資料是否符合我們的規定。以租金而言,就是要有租約跟收據,但實際上申報人如果作假的租約,我們很難當場發現,所以我們歸檔之後,會有一個反歸課的機制。也就是服務區認列這個租金支出的話,我們就會通報另外一個服務區稅務員。就是作租賃收入那邊的稅務員,看對方是否有作租金收入,這個通報是服務區的人員要通報。以本件而言,被告自己應該要通報受理黎賢梅租金收入的稅務員。所謂的通報,就是由受理的稅務員本身填一個租賃支出我們承認的書面,上面會列明承租人、出租人,承租的位置及租金的金額,再通報給同樣轄區旗山稽徵所內受理承辦租賃收入的稅務員,再由該稅務員陳報南投的稅捐機關。本件
93年度被告有作通報,94年度剛好要做通報的時候被告換工作,換我承接被告的業務,被告來不及通報就由我來通報。我是95年12月承接被告業務,因為我們整個案件的程序,是到12月才由總局列印清單告訴我們轄區租金支出的明細,所以我們是12月份之後才作通報。」、「(稅務員受理申報時,究竟有無規定應該也要注意是否有虛列租金的情形?還是要等到通報?)如果就有發現有假的,當時就要挑出來,不一定要等到通報反歸課。」、「我們通常一般的案件如果是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認列,但是如果就租約表面上看得出來有虛假的話,當然就可以直接剔除掉,但是如果真的表面上無法馬上看出來的話,就先歸檔,但是必須要作通報,再用反歸課的方式再來查證。所以再通報之前,並非完全不去認定他的真假。(如果看得出租約是假的的話,如何處理?)可能是假的,例如是自己的父親出租給自己的兒子,我們就會直接通報給出租人的稅捐處,作剔除的動作。(如果本件被告自己知道是假的的話,是不是自己就要剔除了,不需要等到反歸課?)是。(你們所謂的通報是否是所有納稅義務人的一起通報還是針對個案?)是12月份總局給我們資料的時候,再全部一起報,不會針對個人。」等語,堪信93、94年度被告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審核,確均為被告自已所主管之事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系爭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雖均非被告,然檢察官審酌黎賢綠、郭家興等人之證詞後,既未認租約係被告偽造,起訴書更認定黎賢梅不知情;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黎賢綠、黎賢梅、郭家興知悉被告會將租約用予逃漏所得稅,及無證據證明渠等三人就「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尚難認黎賢綠、黎賢梅、郭家興為本案之共犯,亦尚難認被告另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1、被告甲○○行為時,為旗山稽徵所稅務員,其轄區內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核為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又自95年7月1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比較結果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
2、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55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又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相同),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政風室係於96年4月19日發函地檢署檢舉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地檢署於同年月26日收文),惟被告於96年4月
9日即已先行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此有上開函文及高雄縣調查站96年4月9日筆錄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得僅14402元(參本院卷188頁乙○○筆錄),爰依上開規定,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繳還所得利益(參本院卷187頁乙○○筆錄),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雖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惟因宣告刑未逾1年6月,故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2條、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