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第9行「犯意」為「接續犯意」,第17行㈣106年12月4日18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106年12月4日18時15、16分許。
二、核被告洪國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即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欲將被害人帳戶之金額提領殆盡,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構成10罪應有未洽。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務,竟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並進而持予盜領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張,及持上開提款卡盜領之現金,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業經被害人重新申請補發,遭提領之金額,亦經被告賠償,此經被害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9頁),本院倘再予沒收顯屬過苛,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洪國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趁寄住在友人 凃登霖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12時許,趁凃登霖不在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凃登霖所有置於上址房間桌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另基於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置入上開郵局金融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㈠106年11月26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106年11月2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㈢106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㈣106年12月4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
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次,共計4萬元;㈤106年12月5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㈥106年12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㈦106年12月14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崑
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㈧106年12月15日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
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㈨106年12月16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000元;㈩十106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並供己花用殆盡,致凃登霖受有財產損害。嗣因凃登霖於106年12月22日22時許,發現上開郵局金融卡不見,復於翌日(23)日10時許,至郵局辦理補登存摺時,查悉款項遭人盜領,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登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登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至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告訴人上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所有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接續提領現金2次,該次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1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