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 舒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系統計三十台,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貨款總價額為八百五十萬五千元,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收受,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計六百二十萬五千元予原告,尚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迄未為給付。被告雖曾交付支票七紙予原告,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催討,被告亦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貨款未付,但被告目前資金拮据,希望能展延半年後,再每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九紙、支票影本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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