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守望相助隊法定代理人 卓龍云子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5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而對林○○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林○○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款來源是民眾募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補助款,與訴外人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及林○○均無關。上訴人因臺南市龍興社區發展協會與第三人有訴訟糾紛,且前開龍興社區發展協會可能解散重組,上訴人唯恐受波及,存款被收歸國有,故把原本由上訴人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註銷,而將上開註銷帳戶內存款暫存入在上訴人處擔任會計、書記職務之林○○之帳戶內即系爭帳戶,並約定需有楊○○及林○○二人之印鑑章始能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該兩個印鑑章則由楊○○保管。雖臺南市龍興社區發展協會已改組,但尚未正常運作,為安全起見,尚未將存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但系爭帳戶內存款實為上訴人所有,而非林○○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對於林○○之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係主張林○○對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有債權請求權。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究竟是存在於林○○與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間?抑或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間?
2.上訴人在臺南縣龍崎鄉農會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上訴人已經改選,將原法定代理人即林○○,變更由隊長 卓龍雲子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選任訴外人楊○○擔任副隊長,選任林○○擔任書記。又上訴人所在社區,因官司問題而解散改組,社區之官司後續問題恐影響上訴人之帳戶存款。為此,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19時30分開會決議,由當時擔任副隊長之楊○○、擔任書記之林○○,開設共同帳戶,用以管理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領取之補助款,及地方人士捐贈之款項。
2.觀之證人林○○、楊○○到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副隊長楊○○、書記林○○二人,確實執行上訴人104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內容,於105年1月18日前往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將上訴人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銷戶,結清本息新臺幣(下同)286,951元存入上開「林○○」開設之系爭帳戶,且核與證人鄭○○於107年11月7日到庭之證述相符。
3.基上,上訴人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之帳戶辦理銷戶結清後,借用書記「林○○」名義開設帳戶,帳戶管理悉由上訴人副隊長楊○○持存摺、印章領取款項,書記林○○於帳戶並無任何支配之權利,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確實為上訴人所有。
4.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間借名開戶契約實際上存在,林○○與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臺南市龍崎區農會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林○○所有,被上訴人執對林○○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帳戶是林○○本人的戶頭,上面雖留有楊○○的印章,但是楊○○並未開戶,開戶時只有林○○簽名,戶名也是林○○。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林○○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2.上訴人原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105年1月18日註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開立存款帳戶,嗣註銷上開帳戶,將其內存款存入林○○開立系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摺、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卷第33至37頁),經查:
1.觀龍崎區農會107年6月14日字第1073010379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及林○○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可知林○○及上訴人係於同一日即105年1月18日在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辦理註銷存款帳戶及開立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而林○○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286,951元,亦與上訴人註銷帳戶領取之金額286,951元相符。
2.參證人林○○到庭證稱:「(問:當時有一龍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上訴人是不是曾經開過這個帳戶?由誰的名義開帳戶?)一、這個帳號我知道,我是104年元月份才接上訴人的書記,當時這個帳戶就在了,帳戶名稱是『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守望相助隊』,代表人是 黃吉重 ,因為我當時當選書記,所以換成我林○○的名字,是副隊長楊○○陪我去,但是只用我的名字。二、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警察局、內政部的補助款及地方人士、顧問的捐款,不是個人的錢。不是我也不是楊○○的錢。存錢、領錢都由副隊長楊○○去處理,他要領的時候我印章交給他,但是由我記帳。」及證人楊○○到庭證稱:「(問:剛才證人林○○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剛才所述都是事實。改名後的存摺由我保管,領錢的時候再跟林○○拿印章,當時跟農會說兩個印章才可以領。」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設立系爭帳戶時之存入之286,951元款項,應係上訴人自註銷之帳戶所領取之款項。
3.綜上,上訴人主張存入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86,951元係上訴人自註銷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所設立,其存款名義人為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林○○與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間,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於林○○或他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後,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林○○僅得請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換言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無論為上訴人或林○○或第三人所有,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所有,既非上訴人所有,亦非林○○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之後即屬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所有,而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或有返還請求權之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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