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譚清鋒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6月2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25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口為道路縮減的T型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區○○○○段式號誌,更無紅燈左轉燈號,由於該路段車流量大,在綠燈直行的情況下,機車如要直接左轉極為危險,因此原告會在路口停下來等待直行燈轉為紅燈後再左轉。由採證照片中可清楚看到,第一、二張照片原告均在停止狀態,可見原告並無闖紅燈的動機,而是刻意停下等待紅燈後再左轉,且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舉發單位警員,該警員也認為系爭路口確實設計不良,只因本件為民眾檢舉,礙於職責必須開單,如有疑問可提出申訴。
(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特意於系爭路口進行多段錄影,短短30餘秒即有10多位民眾在系爭路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暫停於斑馬線待轉,自該影片時間5秒處擷取之靜態畫面可見,在顯示紅燈狀態下,仍有5輛機車停在斑馬線上待轉和正在紅燈左轉、2輛機車紅燈直行,1輛機車雖於紅線上待轉,但仍不敢將車身轉向左方,可知在該處待轉反而增加被直行車誤撞風險,一般民眾通常就停在班馬線上待轉或直接紅燈左轉,顯見在系爭路口紅燈左轉是常態而非個案,系爭路口之道路標誌設計不良反而造成用路人受罰,豈不論為臺南市政府對民眾劫財的錢坑。所以原告認為目前在系爭路口紅燈左轉或斑馬線待轉者應以宣導、勸導為主,不該貿然對民眾開罰,並同時在路口設置「機慢車輛紅燈左轉專用號誌」,如此可解決紅燈左轉問題也能維護民眾安全,避免民眾與政府對立的糾紛。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2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2018/06/2517:
53:4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範圍;2.影片時間2018/06/2517:53:5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仍尚未進入路口範圍;
3.影片時間2018/06/2517:53:58~5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仍亮紅燈,原告駕車超越停止線後繼續左轉行駛,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後繼續左轉行駛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至明。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復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第2項)」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經查系爭違規路段(東豐路東向往東豐路451巷口)車道配置為2快車道及2慢車道,以分隔島劃分內外車道為快車道(禁行機慢車道)及機慢車優先車道;道路主管機關復於系爭違規路口之前一路口(東豐路與林森路口)之2快車道起點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欲轉彎時,應於該路口第1時相綠燈時,行駛至T字形頂端安全處待轉,並等待第2時相綠燈時,始可左轉駛往東豐路451巷。又上開交通設施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禁行機慢車標字並未遭他物遮蔽,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系爭違規地點係禁止直接轉彎之處所,遑論原告尚且於紅燈時逕自左轉,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對其應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基本義務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其表彰之意,依法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始為正途,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7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譚清鋒)、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88950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影片靜態擷取畫面4幀、違規地點GOOGLE街景畫面4張、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民眾錄影採證影片之靜態擷取畫面4幀(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見系爭路口號誌於畫面時間「2018/06/2517:53:43」許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嗣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2018/06/2517:53:57」許行駛至東豐路東向機慢車優先車道內側之停止線前,再於畫面時間「2018/06/2517:53:58」許伸越停止線後左轉,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拍攝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7年6月25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當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7年7月3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由於該路段車流量大,在綠燈直行的情況下,機車如要直接左轉極為危險,因此原告會在路口停下來等待直行燈轉為紅燈後再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明知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仍決意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違規之故意,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路口設計不良,致多數駕駛人均常態性紅燈左轉云云,惟查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所為之規劃,乃屬行政權之合法裁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原告縱認系爭路口有設計不良之情事,亦應尋求正當行政程序為之(例如向主管機關陳情、提出建議),而非自行認定得以違規方式通行,更不能僅因其他駕駛人同樣貪圖一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積非成是、合理化原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