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劉庚瑾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馨 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兼訴訟代理人 鄭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8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保護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甫以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價格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下稱膜將彩貼)選購車燈及4個車門門碗包膜服務,詎被上訴人許家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哲翔施作上開包膜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即貼膜服務完成後因發現4個車門門碗包膜呈現不伏貼而有翹起狀況,乃重新檢視4個門碗貼膜處,竟發現貼膜周圍有美工刀刀痕,經被上訴人表示刀痕屬淺層傷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膜將彩貼,再由被上訴人鄭哲翔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至豐偉烤漆廠修繕,豈料,被上訴人認不能僅對刀痕處而應對整片車門烤漆後,乃直接以粗蠟為系爭車輛美容,致刀痕無法除去,更增添磨痕,上訴人驚覺有異,乃將前車燈貼膜取下檢視,亦發現前車燈有刀痕,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妥善處理,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車輛門碗及前車燈刀痕交由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台南分公司)評估,如重新烤漆及換車燈處理費用為
196,940元(大燈之零件130,762元及工資13,440元,噴漆之材料21,120元及工資22,240元,5%稅9,378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94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膜將專業汽車彩貼部分: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哲翔施作包膜服務
時均有在場監視,亦親見鄭哲翔係以刀具協助貼膜施工,其當下即已知悉貼膜施工有刀痕傷之情事,然卻未為任何表示或制止施作之舉動,顯見上訴人對包膜施作方式並無疑義且容許施工造成刀痕之情形,是系爭細微刀痕乃係上訴人所容許,並非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日會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豐偉烤漆廠進行處理,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豐偉烤漆廠負責人 李偉銅 為車門門碗進行美容,美容完成後上訴人表示回復至此即足,相關後續其自行處理,顯見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善後,上訴人亦已拋棄後續復原費用求償權,是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即
汎德台南分公司106年3月6日修理費用評估單,尚未實際進行維修,損害自未發生,不生任何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鉅,無必要性,蓋系爭車輛所受之刀痕損害輕微,然上開估價單費用乃係將系爭車輛左右側大燈全部換新及4個車門均重新烤漆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上開損害修復範圍,並非合理之損害填補方式。
⒊又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為車輛板金外殼浮貼保護貼,並不
會造成任何安全性之疑慮,亦與安全性欠缺所造成之損害無涉,上訴人援引消保法第7條規定,於法不合。此外,被上訴人施工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保護膜裁切有造成刀痕之可能,上訴人亦於委請被上訴人包膜前查詢相關資訊得知上情,則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包膜或有造成刀痕,惟並非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鄭哲翔部分:其為膜將彩貼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
輛之包膜確為其所施作,其於施作前就施作內容、項目有與上訴人溝通,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膜將彩貼施作包膜,被上訴人於施作包膜前有告知上訴人貼膜有造成汽車烤漆之疑慮,會盡量避免,且被上訴人施作包膜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是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方式有異議,應於第一個車門碗施作時即提出,惟施作過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顯然同意被上訴人之施作方式,況被上訴人事後亦有為系爭車輛進行其他美容處理,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膜將彩貼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膜將彩貼並得以1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8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為論
述,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卻未附理由,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膜將彩貼提及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哲翔所造成,惟被上訴人鄭哲翔與膜將彩貼間既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固有利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證3之估價單為損害賠償範圍,洵屬有據: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汎德台南分公司函詢後,汎德台南
分公司於107年9月17日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07字第010號函回覆:「三、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左後、右前、右後車門之刮傷,如欲回復原狀,則須以烤漆方式全部施工,則本公司所估價項目均係依據BMW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無其他多餘加工項目(即如估價單所示),惟坊間另有較簡易方式修補,但不及以原廠之漆料進行烤漆修復之效果。另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右側大燈,估價當時大燈功能尚可正常使用,惟燈殼刮傷之修復則必須更換大燈總成。」等語。
⒉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一個月內即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
輛車燈及車門等包膜,目的無非係防止系爭新車因外力或人為之損傷,今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門及車燈受有刮傷,衡情系爭車輛係新車,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廠標準回復原狀自屬有據,並非無理之要求。況上開函文雖稱坊間另有較簡易方式得以修補,然亦敘明以簡易方式修補之效果並不及於以原廠之漆料修復之效果,且燈殼刮傷僅得以更換大燈方式回復原狀,準此,堪認應以原審原證3估價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為是。
⒊又被上訴人雖已退還車門門碗包膜費用1,800元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以專業汽車包膜業者自居,自須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如今因渠等之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卻又要求以回復通常堪用之狀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顯失公平,有欠公允。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上訴人主張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及⑵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86,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規定,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將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發生上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以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是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規範之賠償責任者,自亦需就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乙節,先負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車損乙事,純屬消費爭議或債務履行有無瑕疵
問題,固非被上訴人鄭哲翔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損賠責任。㈡倘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186,940元,亦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包膜契約約定車前燈包膜費用1,600元、4個車
門門碗包膜費用為1,800元,被上訴人已退還車門門碗包膜費用1,800元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BMW原廠維修估價單,並非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之收據或發票,是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進行修復,則損害自未發生,不生任何損害賠償之事。
⒊況原證3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費用,並非均屬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欲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前燈損害之位置係在防水膠條,需仔細尋找才
能指出長約20公分之透明刀痕,若由車輛外觀查看,係完全無法發現痕跡,於正常使用下並無需更換全新燈具必要。
⑵系爭車輛之4個車門門碗刮痕,肉眼查看,細微刀痕並
不明顯,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乃4片車門之全部重新烤漆,此與車門實際損害情況不符,實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估價單即原廠標準回復原狀,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範圍。
⒋至上訴人質疑證人李偉銅之專業能力乙情,由李偉銅車輛
塗裝乙級技術士證足證李偉銅就車輛烤漆修復具專業性,其證詞可採。另被上訴人鄭哲翔於106年6月3日取得美商明尼蘇達礦業有限公司、3M1080台灣總代理所核發之商用汽車專業包膜進階技師施工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鄭哲翔擁有標準施工程序之水準,非如上訴人所指未具有專業技能。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鄭哲翔為被上訴人膜將彩貼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就其於105年11月30日以159萬元價格購入之車牌號碼
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膜將彩貼訂立車前燈及4個車門門碗之包膜契約,並於106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膜將彩貼廠房,由被上訴人鄭哲翔進行車前燈及4個車門門碗之包膜工程,且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車前燈包膜費用1,600元、4個車門門碗包膜費用為1,800元。
㈢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反映車門門碗貼膜處有
不伏貼、翹起來之問題,並於106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反映有刀痕問題,其後兩造有如調解卷第13頁至25頁之LINE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已退還車門門碗包膜費用1,800元予上訴人。
㈤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1日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106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⒈車輛右前門手把下方有一非常細微之黑線條,必須貼近車
輛15公分仔細看,才能看到長度約1.5公分之刮痕(如圖㈠㈡㈢㈣;原審卷第25、26頁)。
⒉車輛左前門手把左、右各有2條細痕,長度各約0.3公分。
⒊車輛左後門手把以肉眼貼近門約10公分,約略可以看出手
把右側下方有1條長約2公分之細微痕跡、左側下方有1條約1公分痕跡、左側上方有一約0.3公分細微痕跡。
⒋右側車前大燈部分,經上訴人掀起引擎蓋,並開手機燈光
,並掀起防水膠條仔細尋找後,指出長約20公分之透明刀痕(如圖㈤㈥;原審卷第27頁)。
⒌左側車前大燈部分與右側大燈相同(如圖㈦;原審卷第28頁)。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即汎德台南分公司106年3月6日修理費用評估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爭執原證3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屬於回
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乙節,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汎德台南分公司函詢後,汎德台南分公司於107年9月17日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07字第010號函回覆:「二、原證3估價單係本公司於106年3月6日就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損害所進行修復估價,該次估價單所列之項目與照片圖㈠至㈦相符,估價單之費用係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外觀目測、客戶要求及當時費率進行估價,而進廠時任之估價人員現已離職。三、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左後、右前、右後車門之刮傷,如欲回復原狀,則須以烤漆方式全部施工,則本公司所估價項目均係依據BMW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無其他多餘加工項目(即如估價單所示),惟坊間另有較簡易方式修補,但不及以原廠之漆料進行烤漆修復之效果。另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右側大燈,估價當時大燈功能尚可正常使用,惟燈殼刮傷之修復則必須更換大燈總成。」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鄭哲翔就系爭車輛進行車前燈及4個車門門碗之包
膜工程,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細微痕跡等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鄭哲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膜將彩貼與被上訴人鄭哲翔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是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賠償責任者,自亦需就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乙節,先負證明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哲翔應依消保法第7條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包膜服務有何違反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因此而造成上訴人相關權利之損害,僅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包膜服務技術有上訴人所爭執之細微刀痕存在,此純屬消費爭議或債務履行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所從事者既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難認係屬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鄭哲翔之行為,顯非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哲翔、膜將彩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膜將彩貼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開報酬委託被上訴人膜將彩貼施作車體貼膜服務,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膜將彩貼就所承攬之貼膜工作應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之義務,如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4個車門門碗貼膜後在施作處有留下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細微痕跡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明確,堪可認定。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承攬債務人賠償,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貼膜施作處固有上開細微痕跡,惟有關車前大燈部分,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貼膜處,係在防水膠條下方,由肉眼觀之,並無從看出有何痕跡,必須掀起防水膠條仔細尋找始能指出長約20公分之透明痕跡,由車輛外觀完全看不出有何刀痕,此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且汎德台南分公司亦函覆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右側大燈,估價當時大燈功能尚可正常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燈之施作結果,實難認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至系爭4車門門碗處,係在車輛外觀明顯可見之處,痕跡雖屬細微,但上訴人付費請被上訴人施作貼膜之目的即在於減少車輛將來發生刮痕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施作結果既有留下細微刀痕痕跡,對系爭車輛外觀之完美確有影響,顯非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係屬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就上開損害已有依上訴人請求送保養廠修
補完畢,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聲請證人李偉銅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李偉銅於原審證稱:有幫系爭車輛處理門碗刮傷問題,車子門碗部分有細微刮痕,我有用粗臘幫忙研磨,研磨後刮痕會比較不清楚,但原告(即上訴人)還是不滿意,當時有聽到原告說要用保險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5頁)觀之,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 林中傑 到院證述:施作貼膜過程上訴人均有在場看被上訴人鄭哲翔以刀片施作貼膜等語,然證人林中傑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當日並未親自見聞鄭哲翔有告知上訴人施工方式會有何風險之說明,況縱有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即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施作時均有在現場觀看而主張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膜將彩貼應再給付186,940元,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規定係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⒉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施作貼膜後於車門碗處確有細微
刀痕之損害,然大燈部分並無損害,已認定如上;而上開車門碗處細微刀痕雖不明顯,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功能使用,惟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購入之新車,且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為維護或保持該新車之美觀狀態,並無涉及車輛之功能效用,是自難以系爭車輛之功用未受損而減少或降低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先予敘明。另證人李偉銅於原審雖證述上開細微痕跡得以車體大美容方式處理即能回復車輛之外觀云云,惟證人李偉銅為系爭車輛用粗臘研磨後,系爭車輛仍留有系爭之刀痕,顯見系爭刀痕並非以車輛美容方式即可處理,是證人李偉銅之前開證詞,亦難遽採。
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費用是否
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乙節,汎德台南分公司回覆稱:「二、原證3估價單係本公司於106年3月6日就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損害所進行修復估價,該次估價單所列之項目與照片圖㈠至㈦相符…三、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左後、右前、右後車門之刮傷,如欲回復原狀,則須以烤漆方式全部施工,則本公司所估價項目均係依據BMW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無其他多餘加工項目(即如估價單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依該估價單之內容,上訴人因系爭車門碗處之痕跡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3,280元(196,940元扣除車燈總成130,762元、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外殼1,440元、拆卸/安裝2個大燈1,120元、更換左大燈480元、更換右大燈480元、稅9,378元【因上訴人未實際修復,尚無此損害】),惟回復原狀之方式並非必然需至原廠修復,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新車、系爭車腕處之刀痕尚屬細微,並參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系爭車輛原廠與一般保養廠之價格差異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車輛4門門碗刀痕痕跡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32,000元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膜將彩貼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膜將
彩貼再給付22,000元(32,000元-原審判決確定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膜將彩貼應給付
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