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朋
朱逸凡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監視器鏡頭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逸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
1頁第3行至第2頁第1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迄於民國104年5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
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逸凡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朋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朱逸凡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育朋、朱逸凡所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未涉及上開罪名,是此部分,應屬論罪法條之誤載,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林育朋、朱逸凡就前述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育朋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另被告林育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次)、2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迄於民國104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㈠被告林育朋、朱逸凡為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林育朋竟提供賭
博場所,並與被告朱逸凡共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賭場係被告林育朋所經營、被告朱逸凡僅係受僱擔任門禁管制及把風工作,暨被告林育朋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逸凡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12頁被告林育朋、朱逸凡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4人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蔡榮隆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冠緯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漢民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育富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9、26、34、39頁被告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4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
之財物,且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中自承均係其所有供賭博所用(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可認該等物品僅被告林育朋具有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林育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告林育朋所有且供其賭博犯行
所用,亦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可認該等物品僅被告林育朋具有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育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被告林育朋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中供述:經營本案賭場共賺5、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林育朋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6人所有,或與渠
等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天九牌(32顆)│1副│├──┼────────────┼────┤│2│骰子│1包│├──┼────────────┼────┤│3│撲克牌│19副│├──┼────────────┼────┤│4│下注用夾子│1包│├──┼────────────┼────┤│5│記帳單│2張│├──┼────────────┼────┤│6│空白記帳單│1本│├──┼────────────┼────┤│7│下注用號碼牌│1包│├──┼────────────┼────┤│8│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林育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逸凡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榮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冠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3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漢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富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判7次,有期徒刑2年8月,共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林育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4月29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林永森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朱逸凡,由朱逸凡擔任出入門禁之管制及把風之人員。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出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育朋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4月30日4時50分許,由蔡榮隆擔任莊家、郭冠緯擔任初家、鄧漢民擔任川家、劉育富擔任尾家,該四人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李明輝高幸枝吳忠達蘇志健陳碧珍王冠顯鄭榮桃張林秀娥廖吳寶王敏蓮張妙如許富貴歐陽玉凌林姿蓉 、許 麗淑范敏珠劉福重 等人亦在旁下注賭博財物(另簽分偵辦);其餘吳珍珠、 蘇秀惠郭桂煌蘇星瀚阮文紹吳紋綺林汝家方耀毅戴啟文洪文峯謝同永王翊丞張維驛洪文國陳俊傑李秀梅李鳳月陳珮芸林美玲武氏金黃正山劉繼華王盛宗王義南歐陽昱紋侯東良李俊憲楊明宗郭哲宇蘇佩雯周建中黃合利 、TRANG
THIMONGLINH、 趙麗玲范敏蓉張錦燕 等人則在旁圍觀尚未下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萬1500元、抽頭金1,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包、下注用夾子1包、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1本、下注用號碼牌1包、租賃用契約書1本、撲克牌19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5萬元支票2張、監視器鏡頭2個、記帳單1張及下注用號碼牌(編號5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朋、朱逸凡、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珍珠、蘇秀惠、郭桂煌、蘇星瀚、阮文紹、吳紋綺、林汝家、方耀毅、戴啟文、李明輝、高幸枝、洪文峯、吳忠達、謝同永、蘇志健、王翊丞、張維驛、洪文國、陳碧珍、王冠顯、鄭榮桃、陳俊傑、李秀梅、李鳳月、張林秀娥、陳珮芸、廖吳寶、林美玲、王敏蓮、張妙如、武氏金、許富貴、黃正山、劉繼華、王盛宗、王義南、歐陽玉凌、歐陽昱紋、林姿蓉、侯東良、李俊憲、楊明宗、郭哲宇、蘇佩雯、周建中、黃合利、TRANGTHIMONGLINH、 許麗淑 、趙麗玲、范敏珠、范敏蓉、劉福重、張錦燕等53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林育朋賭博案簡訊內容照片9張附卷,及賭資4萬1500元、抽頭金1,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包、下注用夾子1包、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1本、下注用號碼牌1包、租賃用契約書1本、撲克牌19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5萬元支票2張、監視器鏡頭2個、記帳單1張及下注用號碼牌(編號5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朋、朱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林育朋、朱逸凡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林育朋、朱逸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榮隆、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育朋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4萬1500元、抽頭金1,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包、下注用夾子1包、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1本、下注用號碼牌1包、租賃用契約書1本、撲克牌19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5萬元支票2張、監視器鏡頭2個、記帳單1張及下注用號碼牌(編號50號)等物係被告林育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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