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宜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宜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卓庭瑄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11巷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地在該路口10公尺內,靠敦化南路2段9號處,下稱前述地點,又該路口周遭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已逾60公分,即讓乘客卓庭瑄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卓庭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與 楊慧貞 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楊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自A車右側空間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卓庭瑄所開之車門發生碰撞,楊慧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周宜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警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卷存大安警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均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後所作之報告,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慧真之病歷資料,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上訴人即被告周宜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各次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違規臨時停車在紅線處,但仍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正常靠邊停車,並無過失,機車騎士自己要去注意臨停車車門開啟避免碰撞,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9
月30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1名女性乘客行經前述地點,因該乘客開啟車門而與1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照資料、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A車車籍資料可證,又告訴人迭次證稱:其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前述地點時,卓庭瑄突然開啟A車車門,伊就被撞飛。當時是紅燈,A車未靠邊停,停距離路邊超過1公尺之處。前方有很多機車從A車右側通過,所以伊才會想從A車右側直行至前方停等紅燈而被車門撞到。被撞後人車倒地,右邊肩膀及頭部著地,所以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卓庭瑄證稱:103年9月30日上午伊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原本要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下車,但被告駛至前述地點時,剛好遇到紅燈,且該處不能迴轉,被告就說繞過去對面不方便,問可否在前述地點下車,伊說好,一開車門就與告訴人所騎B車發生碰撞。伊下車時,A車未靠邊停,而是停在距離人行道緣石約168公分遠的柏油路面(此為原審當庭實測之結果),即外側車道上,這距離可容納機車從A車右側通行,當時旁邊也有其他機車在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47-51頁)相符,並有大安警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頁)。再者,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36分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16日(103)管歷字第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頁),且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彼上述受傷經過、部位均吻合,堪認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此外,本件係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A車搭載證人卓庭瑄之地點、A車行車路線而確認A車車號,並循線查獲駕駛人為被告,另證人卓庭瑄也當庭指認案發時間曾係搭乘由被告駕駛之A車,且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短暫下車再上車,之後到前述地點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被告之駕照資料、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A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卓庭瑄之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29、33、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故告訴人、證人卓庭瑄上揭所陳,顯屬事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車搭載證人卓庭瑄,並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另參酌上開告訴人、證人卓庭瑄所述,告訴人被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卓庭瑄搭車時間、現場照片,足認A、B兩車碰撞之時間、地點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事發時間為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路○段○○○○路0段00號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同路段9號前之紅色實線設置在人行道緣石上,人行道緣石距離柏油路面(即外側車道)約250公分○○段區○○設○○路面,並於水泥路面緊鄰人行道緣石處設置排水溝蓋,人行道緣石至水溝蓋外側約60公分,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B車車寬62.5公分,有B車照片、車籍、車款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30頁),B車要能在A車右側遭卓庭瑄開門撞擊,A車右側勢必要有寬度超過62.5公分之空間始能容納B車通過,且告訴人、證人卓庭瑄已證述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尚有其他機車亦從A車右側經過,已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卓庭瑄當庭指認事故發生之處(見原審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前述地點確實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11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可見證人卓庭瑄開門之際,A車確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已逾60公分,則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逾60公分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渠有正常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顯不可信。
㈢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
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對於上揭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卓庭瑄開門下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B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渠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㈣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超過60公分,致後方之告訴人未能察覺有乘客將下車,仍欲自A車右側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渠無關云云,同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彼受傷
之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詳載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及贅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語,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予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為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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