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材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材豐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86頁、第87頁、第257頁、第2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86頁、第87頁、第258頁至第2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材豐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詎其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匿於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信號彈5枚與制式子彈彈殼5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 林鴻 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暨查獲照片14張、現場平面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下簡稱系爭槍、彈)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王材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查獲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下簡稱扣案槍、彈)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辯稱:扣案槍、彈係在林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伊從未持有扣案槍、彈;伊在原審認罪,係因林鴻答應給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安家費,但原審判決後林鴻並未給伊任何金錢,扣案槍、彈確實不是伊所有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槍、彈係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林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背包內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並經證人林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樹男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4頁正面),證人即員警 余俊賢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楊惠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是扣案槍、彈係在林鴻所經營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背包內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槍、彈既係在林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背包內查獲,則扣案槍、彈是否係被告持有而將之放置在背包內,首應審究者,厥為查獲扣案槍、彈地點即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是否係屬被告之專用休息室?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是否係被告所有?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是否在查獲現場即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
1、查本件查獲地點是林鴻經營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而被告係受僱於 林鴻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47頁正面);另參諸證人楊惠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現場做什麼?)我是在地下室的和室裡面睡覺。」、「(問:那個時候被告王材豐有沒有跟妳在和室裡面?還是他在一樓或是地下室?)我就直接去睡覺,是警察叫我起來的。」、「(問:妳去一樓的時候才看到王材豐還是在地下室的時候就有看到王材豐嗎?)在一樓才遇到。」、「(問:妳去過現場幾次?)我幾乎是住在那邊。」、「(問:那個地方不是都聚集不良少年不良份子的地方嗎?)可是我白天都是去外面工作還有上課,晚上回到那邊睡覺,我沒有看過很多人在那裡。」、「(問:你到那個地方是你自己去還是王材豐要妳去的?)是我自己去的。」、「(問:妳一直都是睡那個和室?)是的。」、「(問:那個和室除了妳睡之外是否有別人會進去?)都是睡覺用的。」、「(問:有別人會進去嗎?)進來也是睡覺。」、「(問:平常除了你在睡之外,還有其他人會在那邊睡嗎?)還有王材豐,可是我有時候也會回家,所以我也不知道。」、「(問:那個房間是否是你們專用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使用?)不是我們專用的,其他人也可以使用。」、「(問:那個房間有沒有給你們專用的鑰匙?)沒有,那個門沒有鎖過,後來鎖好像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縱認被告曾在查獲扣案槍、彈地點即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睡覺過,惟上開休息室既非專供被告使用,而係供被告所僱用員工使用,則本件自難僅憑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之女友楊惠晴於上開休息室內睡覺,遽認扣案槍、彈與被告有關,並據此認定係被告持有。又徵諸證人楊惠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個包包是否是王材豐的?)不是,我沒有看過王材豐背過那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並非伊所有等語,即非無據。故本件縱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查獲扣案槍、彈地點即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既非專供被告使用,且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執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徵諸證人楊惠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被警察叫起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什麼人?)我看到都是警察,警察就叫我去一樓。」、「(問:妳去一樓的時候才看到王材豐還是在地下室的時候就有看到王材豐嗎?)在一樓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警察查獲槍枝的時候王材豐人在哪裡?)在一樓,當天警察先要求我們到一樓,我們都在一樓,是警察搜到槍枝之後才要我們到地下室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證人許樹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當時在我們法庭上說他當時人在一樓,查獲槍枝是在地下室,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他應該是人在樓上,應該林鴻還有被告王材豐的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並未在查獲現場即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而係在上開公司1樓無訛。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既末在查獲現場,而當時在上開公司1樓除被告外,至少尚有4、5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件是否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遽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顯非無疑;況參諸本件之所以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乃員警於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扣案槍、彈後,即在上開公司1樓向在場之人詢問扣案槍、彈係屬何人所有,被告始出面承認係其所有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衡情扣案槍、彈既非在被告住、居所查獲,亦非在被告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件查獲,而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係屬青少年聚集場所,為警方列為定期查察之地點,亦據證人即員警許樹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查獲扣案槍、彈場所,除被告在場外,至少尚有4、5人在場,在員警並未掌握被告涉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積極證據情形下,倘被告並非他人叫其出面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則被告自無甘冒非法持有槍、彈會被判重刑之風險,而在員警詢問時,自行出面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持有?是被告辯稱:係林鴻要伊承認扣案槍、彈係伊所有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彈查獲地點既係在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而非在被告住、居所,亦非在被告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件查獲;且查獲扣案槍、彈地點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並非專供被告使用,且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亦非被告所有;而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係屬青少年聚集場所,於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上開公司除被告在場外,至少尚有4、5人,在員警並未掌握被告涉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積極證據情形下,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有瑕疵自白,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
(三)至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槍枝查獲地點在哪裡?)王材豐的臥室。」、「(問:你平常有看到被告王材豐拿過槍枝嗎?)有。」、「(問:被告有用槍嗎?)有,但是我沒有看過被告開槍過,我有看過被告把玩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惟查,扣案槍、彈查獲地點係證人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而上開員工休息室並非專供被告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證人 林鴻證 稱:扣案槍、彈查獲地點係在被告臥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參諸扣案槍、彈係在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背包內查獲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員警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參諸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扣案槍、彈係在上開員工休息室被告之女友楊惠晴所躺旁邊枕頭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余俊賢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上揭證言,是否可採,殆非無疑。況衡諸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證人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且查獲時證人林鴻亦在現場,則其為圖卸責,推由被告出面向員警承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核與常情亦不悖。是被告辯稱:係林鴻要伊承認扣案槍、彈係伊所有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堪採信。
(四)另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徵得被告及證人林鴻同意後,將被告及證人林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分別對被告及證人林鴻實施測謊,就被告部分,關於「有關本案,這把槍( 克拉克 9mm制式)是誰交給你的?」、「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的,你知道嗎?」等3問題測謊,測試結果圖譜均反應在「林鴻」,研判本案查獲之槍枝應由林鴻交給被告,被告認為該槍枝係林鴻所有;又就證人林鴻部分,關於「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 阿豐 【王材豐】拿去藏放?」、「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阿豐【王材豐】要他拿去藏放?」等2問題測謊,測試結果證人 林鴻均 回答「沒有」,研判證人林鴻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6頁),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並非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林鴻於本院雖證稱:伊測謊沒有通過,是因為前往接受測謊前一天有吃很多藥,包括憂鬱症、高血壓的藥,測謊當天身體也不舒服,且測謊問題也怪怪的,所以才沒有通過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觀諸卷附該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包括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包含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測謊環境狀況)、測謊鑑定說明書(包含測試題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26頁),可知鑑定人 蕭志平 受有專業之測謊訓練,於實施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警、偵訊筆錄、偵查卷宗、原審及本院卷宗,且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並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是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證人林鴻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證人林鴻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扣案槍枝如果不是被告的,為何槍枝上會刻被告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結果,槍枝上並未刻有被告「王材豐」名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證人林鴻對於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中竟當庭改證稱:「這把槍跟查獲的報紙所刊登的那把槍枝完全不一樣,不是這把扣案的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顯見證人林鴻上揭證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林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信。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鴻之證述,遽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是被告上揭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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