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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