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楊琇閔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楊琇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楊琇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楊琇閔」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麗卿於民國99年3月9日前之某日,以欲介紹工作給楊琇閔為由,在嘉義市之某餐廳內與楊琇閔及其家人見面,並取得楊琇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詎廖麗卿取得楊琇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垂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楊琇閔之同意或授權,以楊琇閔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並在該公司所提供空白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及不詳欄位上,接續偽造「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偽造3枚),並將所取得之楊琇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各影印1份,黏貼在上開申請書上,而冒用楊琇閔之身分,完成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件(下稱甲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甲申請書於同日交付予該特約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利用該承辦人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楊琇閔所申辦,而將上開所申請之A門號SIM卡1枚及手機1支交予廖麗卿,足以生損害於楊琇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麗卿於99年7月間某日起,任職於新座標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座標公司),詎其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獲取業績獎金,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9日,應予更正),未經楊琇閔之同意或授權,以楊琇閔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供之空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接續偽造「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偽造2枚),並將其所取得之楊琇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正面各影印1份黏貼於該申請書上,而冒用楊琇閔之身分,完成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下稱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座標公司負責人 黃建霖 以為行使,而利用黃建霖郵寄上開乙申請書,轉向遠傳公司花壇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嗣花壇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巫雅雯 收受黃建霖上開所寄送之乙申請書後,因認乙申請書為舊版本,遂根據該申請書上之資料,自行填寫於新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書上,新座標公司與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上開B門號係楊琇閔所申辦,遠傳公司同意所請後,遂將前揭B門號之SIM卡1枚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交予廖麗卿,足以生損害於楊琇閔及新座標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1月27日,未經楊琇閔之同意或授權,以楊琇閔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接續在遠傳公司提供之空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偽造2枚),並將所取得楊琇閔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各影印1份黏貼於該申請書所附之證件影本表單,而冒用楊琇閔之身分,完成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下稱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黃建霖以為行使,而利用黃建霖傳真上開丙申請書予正鑫通信行,經由正鑫通信行轉向遠傳公司申辦C門號,新座標公司、正鑫通信行與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上開C門號係楊琇閔所申辦,遠傳公司同意所請後,遂將前揭C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廖麗卿,足以生損害於楊琇閔及新座標公司、正鑫通信行及遠傳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楊琇閔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所寄送之欠款通知單,發覺遭人冒名向該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琇閔告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廖麗卿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任職於新座標公司,且有以楊琇閔之名義,簽署於空白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丙申請書各1件,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友人 林欽淇 說楊琇閔之母親同意以楊琇閔名義申辦A、B、C之3門號,所以伊才申辦,是林欽淇將楊琇閔之證件拿給伊,林欽淇說楊琇閔之母親信任伊,可以由伊自己簽署楊琇閔的名字,且本案A、B門號之手機2支及SIM卡共3枚都是林欽淇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99年3月9日前之某日,以介紹工作給告訴人楊琇閔為由,在嘉義市之某餐廳內,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於99年3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垂楊特約服務中心,以楊琇閔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A門號,並在該公司所提供空白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及另一不詳欄位上,簽立「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並將楊琇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各影印1份,黏貼在上開申請書上,而完成以楊琇閔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A門號之甲申請書;又於99年7月8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B門號,並接續在遠傳公司提供之空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簽立「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並將其前取得之楊琇閔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正面黏貼於該申請書上,而完成以楊琇閔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B門之乙申請書1件,並將上開乙申請書交予黃建霖,黃建霖將舊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及上開乙申請書,轉向遠傳公司花壇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嗣花壇特約服務中心之員工巫雅雯收受黃建霖所寄送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及乙申請書後,因認該等文書均為舊版本,遂根據該等文書上之資料,自行填寫於新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書上;另於100年1月27日,以楊琇閔之名義,申辦C門號),並接續在遠傳公司提供之空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簽立「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各1枚,並將楊琇閔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於證件影本表單,而完成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C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申請書,並將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黃建霖,黃建霖再經由正鑫通信行轉向遠傳公司申辦C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3907號卷第77頁及反面,偵字第12680號卷第32頁至33頁、47頁及反面、66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80頁反面、1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新座標公司負責人黃建霖、證人即前開花壇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巫雅雯、證人即楊琇閔之母親 蔡麗瑝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 楊依珊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10至22頁,偵字第3908號卷第24至25、42至43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63至64頁)。又有經證人蔡麗瑝簽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簽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新版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新版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版本)、行動電話/第三代電話服務申請書(即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證人黃建霖提供之被告任職資料、乙、丙申請書影本、甲申請書影本、聲明書、遠傳公司10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傳公司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資料、新座標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至29頁,偵字第3907號卷第28至32頁、45、46、48、82、83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54、55、76頁,本院卷第87、96頁)。被告自白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你何時、何處、被何人冒名簽章而申請手機門號?)我是在100年12月09日遠傳電信寄催繳帳單到我的之前戶籍地(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7)後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冒名簽章申請上述2支遠傳門號,至於是誰冒用我的身分證,我並不清楚。」、「(你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無遺失過?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他人使用嗎?)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從沒遺失過,只有99年3月時因為要找工作時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給我媽媽同事的女朋友(年籍資料皆不詳)。」、「(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手機帳號?)我是在100年12月09日遠傳電信寄催繳帳單到我的之前戶籍地後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冒名簽章申請上述2支遠傳門號,至於是誰冒用我的身分證,我並不清楚。此時我才驚覺身分證健保卡及遭人冒用。」、「(99年至今你為何都不知道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手機門號?)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接到手機帳單,直到100年12月09日接遠傳電信寄催繳帳單我才知道。
我在99年07月09日至彰化縣○○鄉○○路○○○號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後才知道我被冒名申請了這2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你如何知道當初手機號碼不是你親自申請簽名申辦呢?)因為我從未申請過遠傳的門號。」、「(當初你是在哪個門市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我是在遠傳花壇特約服務中心(彰化縣○○鄉○○路○○○號)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有無提供其他線索?)我有提供2個門號的行動電話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曾經收到門號的資料?)因為沒有繳電話費,99年9、10月問我有收到台灣大哥大寄催繳單到我家,廖麗卿當時好像在台灣大哥大當業務,她有主動跟我聯絡,說我怎麼會辦台灣大哥大的電話,我說我沒有辨,是被盜用,她就說她要幫我處理。但是後來她就一直拖,說她有癌症,她的朋友就傳簡訊跟我說她去世了,所以我跟我媽媽就自己把違約金7千多元繳掉。後來101年4月5日遠傳又寄催繳通知單給我,我才知道我在遠傳又被辦2支門號,但我沒有去繳過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42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始均未知悉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B、C之3門號之情事。苟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母親同意云云屬實,何以身為本人之告訴人竟從未知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情事?再者,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其於收到手機門號帳單後曾聯絡被告,然被告仍一再推託,甚至透過友人謊稱已因病過世,已可見被告有推諉卸責之嫌。
(三)又告訴人並未申辦本案之門號,僅有委請被告為告訴人找工作,並有於討論找工作之場合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蔡麗瑝並未同意讓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告訴人母親沒有授權被告辦理任何遠傳的門號,證人林欽淇亦未問過告訴人母親可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蔡麗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依偽造文書案被害人楊琇閔於100年12月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填具『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聲明書』內稱未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2個門號,並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妳作何解釋?)楊琇閔沒有這2個門號手機,也不是楊琇閔本人辦的。」、「(妳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為何廖麗卿指稱妳於99年7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向廖麗卿辦理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簽署申請該手機門號同意書及委託書?且稱現場還有楊琇閔(第2個妹妹)在場,是否有這件事?請詳細明之。)我及楊琇閔都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號2樓。楊琇閔(第2個妹妹)也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號2樓。我跟我女兒楊琇閔請廖小姐幫我楊琇閔找好一點的工作,我們請廖小姐在嘉義市○○路歐式餐廳吃飯討論事情,廖小姐跟我們說需要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時有我、廖小姐、楊琇閔的爸爸(已過逝)、楊琇閔第2個妹妹( 楊育婷 )在場,廖小姐並請楊琇閔填寫一些個人基本資料給他,然後廖小姐把全部資料帶走。」、「(據廖麗卿稱『編號6』『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按即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中楊琇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是妳提供給廖麗卿做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妳做何解釋?)編號6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中楊琇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是楊琇閔在場,經我的手給廖小姐要找工作使用的,我及楊琇閔並沒有同意讓廖小姐申辦手機門號。」、「(你有無未經楊琇閔同意代辦理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為何人所使用?做何用途?)我沒有去辦該手機0000000000,楊琇閔也沒有同意我去辦。」、「(你與廖麗卿、楊琇閔有無仇恨及財務上糾紛?)我與廖麗卿、楊琇閔沒有仇恨及財務上糾紛。」、「(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我沒去辦0000000000這個手機門號,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辦理遠傳手機門號。」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將楊琇閔證件影本交給林欽淇?)沒有。」、「(林欽淇有無問過你可否以楊琇閔名義申辦門號?)沒有。」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64頁)。證人蔡麗瑝上開陳述,與證人林欽淇於偵查中證稱:「(廖麗卿有用楊琇閔的證件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件事情你知道?)我事後才知道,因為廖麗卿沒有辦法繳電話費之後,資料寄到楊家,楊琇閔的媽媽才跟我講,楊琇閔是我同事。」、「(這2個門號之中有1個門號,廖麗卿有請你去問楊琇閔的媽媽是否可以幫他申辦電話,你跟廖麗卿說楊琇閔他們說可以幫他這個門號?)沒有。都是廖麗卿在講,從拿到那些資料後,我跟廖麗卿沒有在聯絡。」、「(廖麗卿去申辦門號的事情,你有參與?)沒有。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8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證人林欽淇說告訴人之母親同意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且本案之門號SIM卡及手機都是證人林欽淇拿去使用云云,是否實在,顯有疑問。況且,被告如係欲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以告訴人於當時為成年之人,且有工作能力,被告大可逕向告訴人詢問即可,何以大費周章詢問告訴人之母親?是被告所辯,亦違背常情。
(四)證人林欽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為何會介紹楊琇閔給被告認識?)那時候被告說有比較好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她叫我把身分證跟健保卡影印本給她,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會拿去辦手機。」、「(被告有無跟楊琇閔見面過?)有。」、「(第一次見面是在何處?)嘉義的神戶西餐廳。」、「(可否陳述你們那天見面的情形?為何會見面?討論了什麼?)討論被告幫我們找工作的過程。」、「(被告怎麼講的?)她說要幫我們介紹公職工作,叫我們拿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給她。」、「(當天有無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被告?)有。」、「(那次是否是第一次給被告?)對。」、「(楊琇閔或楊琇閔的母親有無曾經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你們在神戶西餐廳吃飯之前交給你?)吃飯之前還是之後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你都沒有拿過楊琇閔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否如此?)對。」、「(有無曾經聽被告說楊琇閔的母親願意讓她用楊琇閔的名義辦手機?)沒有,我有聽楊琇閔的母親說被告自己偽造出來的。」、「(在神戶西餐廳那天有無提到辦手機的事情?)都沒有。」、「(被告有無拿手機的資料給你們看?)都沒有。」、「(被告自己有無邀你要幫她辦手機?)沒有,她自己是電信人員,她都是自己辦的。」、「(被告有無跟你說她欠業績,然後要辦手機?)沒有。」、「(據被告稱用楊琇閔名字辦的手機,後來都是你跟你兒子拿去用的,有無此事?)亂講,沒有這件事,被告沒有拿過手機給我。」、「(當天除了拿楊琇閔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說要找工作外,廖麗卿有無提到還會拿去辦行動電話充業績?)她根本都沒有提起,她的目的是要幫我及楊琇閔找工作而已。」、「(廖麗卿說她要拿楊琇閔的證件去申辦手機,是有透過你去問楊琇閔的媽媽,經過楊琇閔的媽媽同意?)沒有,被告自己去偷辦的。」、「(廖麗卿為何會說你有跟她講你有去問過楊琇閔的媽媽?)我真的沒有去問過,如果有問過的話,楊琇閔的媽媽也不會來告她。」、「(你沒有問過,但你自己有無跟廖麗卿講過,楊琇閔或是楊琇閔的媽媽同意可以拿去辦?)不可能,被告根本沒有跟我說要拿去辦手機了,我根本也不可能給她拿去辦。」、「(你方才說第一次跟楊琇閔、她的父、母親見面是在99年3月?)日期我忘記了。」、「(楊琇閔之前說那次見面是在99年3月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你們見面就是因為被告要幫你跟楊琇閔介紹工作?)對,純粹是要介紹工作。」、「(後來被告實際上有無幫你跟楊琇閔介紹工作?)沒有,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也沒有介紹成功。」、「(你認為被告是要幫你跟楊琇閔介紹工作,你認為被告是真的要幫你們介紹,還是只是假藉介紹工作的名義,要取得你們的證件?)聽被告講話看起來應該是很認真。」、「(被告說要幫你們介紹工作時,有無具體拿出關於工作公司的地點等相關資料提供給你們看?)有。」、「(本案被告用楊琇閔的名義辦了3支手機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3支門號,當時被告要申辦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情。」、「(所以不論該3支手機或是門號晶片卡,被告有無交給你?)都沒有。」、「(辦這3支門號是在99年到100年間,在該段時間你有無行動電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6頁)。則依證人林欽淇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99年3月間利用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在嘉義市餐廳見面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證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證人林欽淇將證件交予伊,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的證件係告訴人之母親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證人林欽淇證稱告訴人之母親並未向其表示願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亦無透過伊詢問告訴人之母親,在嘉義市之餐廳見面時,亦無提到關於申辦手機門號之事,伊自己更沒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之母親同意辦手機等語,證人林欽淇上開證述情節係經過具結,程序上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欽淇既證稱自己於本案發生時間亦有手機,則其又何需向被告拿取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使用?此豈非徒增自己之麻煩?
(五)而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丙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姓名係證人楊依珊所簽立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此業經證人楊依珊於偵查中證稱該申請書非伊所簽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然供稱B門號係因為證人林欽淇說可以申辦,C門號係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就以告訴人名義辦門號,把辦來的手機拿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77頁及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辯稱如上,是被告之供述亦顯然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益徵其所辯可信性令人存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琇閔的名字是何人簽的?)我簽的,因為業績只差一點…」等語(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為何要以楊琇閔之名義申辦門號3次?)因我在新座標上班時有業績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業已坦承因為公司業績壓力所以才申辦本案手機門號;參以新座標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一)新座標員工為客戶申辦門號,需每個月達成公司目標方案方能獲取額外獎金…(二)廖麗卿於任職期間為客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申辦該2個月份都無法達成公司規定,進而無法領取額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之B、C門號期間,確實有無法達成所任職之新座標公司申辦手機門號業績之情況,則被告因迫於公司業績,遂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乙節,與常情亦無違背。
(六)末查,告訴人於收到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之催繳款通知單後,經向該公司求證,主張自己並未申辦本案之手機門號,而出具遠傳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聲明書」乙節,有上開聲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偵字第3907號卷第48頁),並進而衍生本案,故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座標公司、正鑫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七)此外,證人林欽淇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在餐廳見面是因為被告要幫伊及告訴人介紹工作,被告講話看起來很認真,且有拿關於工作之相關資料給伊及告訴人看等語如上,則被告於餐廳與告訴人見面時,是否係「假借」介紹工作之名義?或係於介紹工作取得告訴人證件後始起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尚無從得知。又,遠傳公司業已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門號0000000000申辦時,無附贈手機及其他商品…」等語(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82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申辦之C門號亦同時獲取手機。再者,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偽造之乙申請書,其簽立日期為「99.7.8」乙節,有該申請書卷可稽(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31頁),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99年7月9日。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均屬有誤,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其前開否認此等犯行所為辯解,無從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上述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垂楊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證人巫雅雯、證人黃建霖等人,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楊琇閔」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甲、乙、丙申請書上,分別接連偽簽「楊琇閔」之簽名(各為3枚、2枚、2枚),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⑴86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86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店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⑷於88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⑸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上揭⑴至⑸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與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損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及申請之正確性,更造成告訴人無端之困擾,危害社會關於手機通信之秩序,被告於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3次申辦手機門號,犯罪情節當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得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毫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積極洽談和解,是不宜輕縱被告。兼衡被告自稱師專幼保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楊琇閔」簽名之署押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雖分別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各電信公司業者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麗卿於99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9日,應予更正),未經告訴人楊琇閔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上開B門號,並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供之空白「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並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交予黃建霖以為行使,黃建霖再郵寄此等舊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轉向遠傳公司花壇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嗣花壇特約服務中心員工巫雅雯收受黃建霖上開所寄送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後,因認該等文書均為舊版本,遂根據該等文書上之資料,自行填寫於新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新版本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上,新座標公司與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上開B門號係楊琇閔所申辦,遠傳公司同意所請後,遂將前揭B門號之SIM卡1枚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座標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建霖、巫雅雯之證述及上開乙申請書及新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書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填寫舊版的行動電話申請書,其餘舊版的委託書及服務契約書伊沒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黃建霖、巫雅雯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有經手B門號之申辦(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巫雅雯亦證稱有自行填寫新版本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書,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填寫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按應均指舊版本);經本院函詢新座標公司,該公司除僅提出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48頁)外,並無提出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舊版本「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亦只提出由被告填寫之乙申請書(見偵字第3907號卷第31頁),並無提出起訴書所記載舊版本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另經函查遠傳公司花壇特約服務中心,該中心則函覆本院略以:「如需申裝資料,要洽新座標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7、67、68頁);再遍查卷內資料,復查無起訴書所載舊版本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該「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楊琇閔│1枚│偵字第3907號卷第│││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45、46頁││││立同意書人姓名/公│楊琇閔│1枚│││││司名稱簽章欄││││││├─────────┼─────┼──┤││││不詳欄│楊琇閔│1枚││├──┼─────────┼─────────┼─────┼──┼────────┤│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申請者簽名欄│楊琇閔│1枚│偵字第3907號卷第│││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31頁│││書│││││││├─────────┼─────┼──┤││││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楊琇閔│1枚│││││/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申請者簽名欄│楊琇閔│1枚│偵字第3907號卷第│││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32頁│││書│││││││├─────────┼─────┼──┤││││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楊琇閔│1枚│││││/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