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王明仁 102.11.25收訖」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賀與 林若華 於民國102年5、6月間結識,迄於同年10月初某日,王信賀以其妻 黃淑芬 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需金錢繳交罰金為由,向林若華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若華乃向友人陳 昱臻 調借該筆款項,經 陳昱臻 應允後,王信賀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至林若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交由林若華轉交予陳昱臻收執,陳昱臻乃交付20萬元現金予王信賀。王信賀並於同日向林若華表示將會交付支票以換回上開本票,而林若華當時因需錢週轉,聽聞王信賀可取得支票,便委由王信賀幫忙借1張面額40萬元之支票,欲用以調現週轉。嗣林若華委由友人 蔡晉隆 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陪同王信賀上臺北借支票,王信賀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榮熙 )、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共2張後,旋於當日返回臺中,並委由蔡晉隆將上開2張支票交給林若華。林若華收到上開2張支票後,隨即將其中面額25萬元之該張支票委由蔡晉隆轉交予陳昱臻,作為前揭王信賀向陳昱臻所借得20萬元款項擔保清償之用,林若華另持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對外調借現金使用。迨於上開面額25萬元、40萬元之2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5日即102年11月25日,王信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林若華之上址住處,向陳昱臻詐稱:伊已將上開交給陳昱臻之面額25萬元支票票款軋進(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包括借給林若華那張面額40萬元支票也都軋進去了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擅自冒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明仁』」之名義,所偽造內容記載「匯入行庫:淡信英專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李榮熙、匯款人姓名: 林明義 、匯款金額65萬元;且『請蓋收訖章』欄有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明仁102.11.25收訖』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人「王明仁」於102年11月25日,業已收到並辦理「林明義」匯款65萬元至李榮熙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戶意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持交予陳昱臻觀看而行使之,佯以其交給陳昱臻之上開面額25萬元票款已匯入為由,請陳昱臻於當日將其溢付之5萬元差額退還,然經陳昱臻以該面額25萬元支票之票期尚未屆至而予以拒絕,致未得逞(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漏未敘及);王信賀繼於翌日(26日)凌晨1時多許,在同一地點,待林若華返家後,即向林若華詐稱:伊已將上開交給陳昱臻之面額25萬元支票,連同借給林若華之面額40萬元支票票款共65萬元匯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云云,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持交予林若華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若華,並請林若華於103年11月30日票期之前交付40萬元之款項,以抵償雙方前揭借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足以生損害於陳昱臻、林若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信用及「王明仁」。嗣因林若華於同年月26日打電話至上開2張支票之付款行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照會查證,發現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設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25日並無匯入65萬元之匯款紀錄,且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林若華始知悉受騙,王信賀詐欺林若華之行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若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信賀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2年5、6月間結識告訴人林若華,曾簽發前開面額2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林若華,亦有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是積欠林若華麻將的賭債20幾萬元,因為林若華與蔡晉隆是經營麻將場所的合夥人,蔡晉隆要伊當場簽立面額20萬的本票,是在林若華皇城街住處的辦公桌上叫伊簽立的。上開面額25萬元、40萬元之支票2張,並非伊取得交給林若華,是因為伊積欠賭債,林若華說該張40萬元支票是借來補公司的帳,叫伊幫忙背書。前揭偽造匯款憑證並非伊交給林若華,伊也沒有看過該張匯款憑證,並無陳昱臻、林若華所稱拿該張匯款憑證給她們看,分別跟她們要5萬元、40萬元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初某日,以其妻黃淑芬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需金錢繳交罰金為由,向告訴人林若華借款,而於同年月12日,透過告訴人林若華向陳昱臻借得20萬元現金,被告並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交由告訴人林若華轉交陳昱臻作為擔保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若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9頁,面額20萬的本票〉這張面額20萬的本票是不是在102年10月12日從王信賀那邊取得這張本票?)確定。(檢察官問:取得本票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太太因為官司的問題要跟人家和解,他太太叫黃淑芬,被告他拿法院的訴訟給我們說他太太被告要和解,還要易科罰金,請我幫他調現這樣。(檢察官問:說要調多少錢?)20萬。(檢察官問:
那一天你就有拿20萬給他嗎?)沒有。(檢察官問:取得本票的當時已經有給他錢了嗎?還是他在簽本票前就先跟你說要調錢?)他先跟我說要先調。(檢察官問:所以是在10月12日之前,就有先提示他太太的法院判決來跟你說易科罰金要20萬,叫你先幫他調?)對。(檢察官問:之後你們又在10月12日又見面,是這樣嗎?)對。(檢察官問:10月12日那一天有把錢給他嗎?)陳昱臻拿給他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在哪邊?)在皇城街46號。(檢察官問:那時候是王信賀跟你跟陳昱臻都在場?)在場。(檢察官問:陳昱臻是交給王信賀多少錢?)20萬。(檢察官問:所以10月12日拿到本票那一天陳昱臻總共交給王信賀20萬?)沒錯。(檢察官問:那一張本票是陳昱臻拿走還是你拿走?)陳昱臻拿走。
(檢察官問:本票有經過你的手是嗎?)有。(檢察官問:錢有經過你的手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20萬直接交給王信賀,然後那一張本票是王信賀交給你之後再轉交給陳昱臻?)對。(審判長問:一開始跟你開口要借20萬的時間,是在102年10月12日之前多久?)我忘記了,我確定約一個禮拜前。(審判長問:照你所述這20萬的借款關係,是被告跟你說要借款,你幫被告去跟陳昱臻借,你們的關係是這樣嗎?)對,我是基於同情他跟他太太還有小孩二個,他說他太太不能被關,假如關了他小孩沒人帶,他要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6頁);並據證人陳昱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9頁,面額20萬的本票〉你有沒有看過這張本票?)有。(檢察官問:什麼時候看到的?)10月12日。(檢察官問:就是本票記載發票日的時間102年10月12日?)對。(檢察官問:是在哪裡看到的?)林小姐來跟我借的,因為我跟王信賀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看到這張本票的時候是林若華拿給你的還是王信賀也在場?)王信賀在場。(檢察官問:然後那張本票是王信賀先交給林若華嗎?)是,拜託來跟我借的。(檢察官問:你當場付多少錢?)20萬。給王信賀。(檢察官問:所以那張20萬的本票是給你做擔保是嗎?)對,因為跟他不認識,當然要簽個本票,因為我是跟林若華認識5年。(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在場是被告要跟林若華借,然後由林若華開口跟你借,你的借款關係是你跟林若華之間,你這20萬是你借給林若華,再由林若華借給被告,是這樣嗎?)是被告要跟林若華借,林若華又跟我借。(審判長問:102年10月12日這一天是你們第一次談到借款的事嗎?)沒有,之前就有講了,到那一天我拿現金,銀貨兩訖。(審判長問:你說更早之前就有談到是102年10月12日之前多久?)沒有在記。(審判長問:林若華說大概一個禮拜?)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且渠2人經隔離訊問所證述前揭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若華所提出之前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訊之被告亦自承該紙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足徵證人林若華、陳昱臻前揭證詞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又被告之妻黃淑芬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而該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確載有「黃淑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並『手持安全帽接續毆打』黃冠銓左腳膝蓋……」等文字,經核與證人林若華證稱:有看到被告之妻黃淑芬之法院刑事判決,黃淑芬『用安全帽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要屬相符,衡情若非被告有出示該判決書給證人林若華觀看,證人林若華應無從知悉「持安全帽毆打」此等案件具體細節,益徵證人林若華前揭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緣由,顯非虛妄,核屬可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透過告訴人林若華向陳昱臻借款20萬元,並簽發前揭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節,已堪認定
(二)又上開發票人均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之面額25萬元、40萬元支票2張,係告訴人林若華委由友人蔡晉隆陪同被告上臺北取得後,由蔡晉隆轉交給告訴人林若華,告訴人林若華將其中面額25萬元之該張支票委由蔡晉隆轉交予陳昱臻,作為前揭王信賀向陳昱臻所借得20萬元款項擔保清償之用,另張面額40萬元支票則係告訴人林若華向被告商借作為對外調現週轉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林若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確認25萬面額跟40萬面額的2張支票是一起交給你的嗎?)對。(審判長問:你現在確認這2張票是在102年10月20幾號交給你?)對。(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0頁〉102年10月20幾號被告為何會交面額25萬的支票給你?)這張25萬跟40萬是同時交給我的。這一張是請我交給陳昱臻。(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這張面額25萬元支票的來源怎麼來的?)他說他朋友,他本來說他開他叔叔的票給我,結果我麻煩蔡晉隆跟他一起去台北,因為蔡晉隆有跟他一起去台北開這2張支票,是蔡晉隆跟他去開的。(審判長問:他有無跟你說這張票他怎麼取得?)是借來的。(審判長問:蔡晉隆有沒有告訴你,他們是去那裡借到這張票跟誰借到?)他說他一路上都在睡覺。(審判長問:借票的時候呢?一路上是路程,借票過程中,蔡晉隆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審判長問:這張票實際上是被告借給你的對嗎?)40萬的,25萬是他自己本身要拿給陳昱臻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0頁〉被告為何沒有在這張支票後面背書,反而後面是蔡晉隆的背書?)因為當時我沒有時間過去陳昱臻他們家,我拜託蔡晉隆拿去給陳昱臻,陳昱臻說後面怎麼都沒有背書,我說這就是王信賀的票,陳昱臻說這樣蔡晉隆你先背書一下,因為她手頭上就已經有本票了。(審判長問:蔡晉隆為何願意背書,他跟這個債務完全無關?)但是是他幫我拿支票過去的,因為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審判長問:你跟王信賀要借40萬週轉是何時跟王信賀提到的?)就同時在10月份的時候,我替他調20萬的錢以後,他說他要開支票過來,說能不能把本票還給他。(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在102年10月12日交本票的時候,他同時有跟你說我後面會再給你一張25萬元的支票?)對。(審判長問:這時候也同時跟你講,你就跟他講你要請他幫你借一張40萬的支票讓你去跟人家調現?)對。(審判長問:你說你請蔡晉隆陪被告去借25萬元支票的時候,有同時要借這40萬元的支票嗎?)同時。(審判長問:你收到這2張票有無去照會過是否帳戶往來正常?)正常。我收到支票我一定會照會的。(審判長問:這張面額40萬的支票,王信賀有在背面背書,是蔡晉隆交給你之前他就背書好的?)他背錯張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他之前你偵查中有講,本來是要在面額25萬那張支票背書?)對。(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這張票是被告開給蔡晉隆的跟你剛才講的是要交給你轉交給陳昱臻不一樣,他到底是要開給誰?)他要開給我。是我委託蔡晉隆跟他到台北把支票開回來給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被告交給蔡晉隆再轉交給你?)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反面、第80頁);並經證人蔡晉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林若華有曾經請你陪被告去台北拿票嗎?)有。(審判長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一次。(審判長問:那一次是去年10月底左右嗎?)差不多,年底那幾個月,不確定是哪個月。(審判長問:為何林若華要你陪被告去拿票?)她自己本身忙有事情,王信賀是說他要去他爸爸開他們公司的票,我陪同他上去拿票,當初陪同上去主要也是想說看看他爸爸的公司,因為我們跟王信賀實際上熟悉的程度也不是很高,也希望多了解他,像他爸爸如果在大型公司上班,當總經理或是主管的話,我們也希望多了解一點,就這樣,所以是我陪同他上去。(審判長問:去拿票的時候,你有跟被告一起進去公司嗎?)沒有。在半路上我睡著了,他開車我睡著了,然後他就跟我說他爸爸剛開門還不能開具支票,他去跟朋友借票,所以變成沒有到他爸爸的公司去,變成是去跟他朋友借票。(審判長問:之後你們去?)然後他還用擴音打給一位先生。(審判長問:用手機切擴音是嗎?)是,切擴音打給一位先生,然後那位先生還說要他爸爸同意,他才肯借他這張支票。然後我想說還要經過他爸爸同意,那這個是不是真的是朋友的支票,然後他就去找他朋友,跟他朋友連絡說他爸爸同意了怎麼樣,然後看約到哪裡去拿支票。(審判長問:支票到底在哪裡拿到的?)車子停在馬路旁邊。然後他到另外一台車上拿票。一台黑色的賓士。(審判長問:你有跟著過去嗎?)我沒有。(審判長問:你在被告的車上等?)對。(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拿了幾張票?)好像是2張。一張40萬,一張25萬。(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0-11頁〉是不是這2張面額25萬、40萬元的支票?)是。(審判長問:這二張支票借到之後,後續的情形怎麼樣?你們就回來台中了嗎?)對。(審判長問:就是被告借到票之後,他有先交給你嗎?還是他直接交給林若華?)這個細節我記不清楚,是拿給我再拿給她還是直接拿給她。(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0頁〉面額25萬元的支票影本,你為何會在後面背書?)這張支票是一個陰錯陽差,本來是王信賀要背書,王信賀忘了背書,然後拿給陳昱臻的時候,發現忘了背書,那陳昱臻又不認識王信賀,所以就叫我背書。(審判長問:你為何願意背書背票據責任?)因為林若華叫我交支票給陳昱臻的時候,林若華表示願意對這張支票負責。我跟陳昱臻、林若華認識很多年。也可以說是一個互相信任。(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1頁〉你知道這張40萬元的支票,為何你要陪被告去台北拿這40萬的支票,用意是甚麼,這支票要給誰做甚麼用?)40萬的支票是林若華跟王信賀借的。應該是週轉。」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反面),互核渠2人上開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詞,除就被告一開始係表示要向被告之「叔叔」或「父親」借票之枝節事項有所不一,及證人蔡晉隆就被告取得上開2張支票後是直接或透過伊交給告訴人林若華之細節已記不清楚外,其餘主要情節均屬相符,衡諸證人林若華、蔡晉隆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相隔1年之久,對於前開細節事項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誤差或模糊不清,是此尚不影響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渠2人前揭證詞仍堪採信。參以證人陳昱臻亦證稱:伊有收到蔡晉隆所轉交之上開面額25萬元支票,因為該張支票沒有背書,伊與被告不熟,而這張支票是蔡晉隆跟被告去臺北開的,伊就請有經手的蔡晉隆背個書,因為伊與蔡晉隆是朋友,彼此都很信任,蔡晉隆也願意背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90頁),核與證人林若華、蔡晉隆前揭證述相合。又上開面額25萬元支票背面確有證人蔡晉隆之背書、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背面則有被告與告訴人林若華之背書等情,亦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此亦與證人林若華、陳昱臻及蔡晉隆前揭證述證人蔡晉隆何以在該張25萬元支票背書之原因,及證人林若華、蔡晉隆證稱:被告原應於該張面額25萬元支票背書,卻誤於面額40萬元支票背書,暨證人林若華證稱:因該張面額40萬元支票是伊自己要調現,故由其本人背書等情節均屬相符,且渠等證述亦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又前揭夏品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嗣於102年11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堪認證人林若華證稱其於102年10月20幾日收到上開2張支票後,經照會信用尚屬正常乙情,亦與事實相符。據上,足認證人林若華、陳昱臻及蔡晉隆之前揭證詞均非虛妄,堪可採信,是上開發票人均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之2張支票,確係被告取得後,轉交給證人陳昱臻及告訴人林若華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翌日凌晨1時多許,在告訴人林若華之上址住處,持前開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分別向被害人陳昱臻、告訴人林若華行使,佯稱上開面額25萬元、40萬元支票票款共65萬元已匯入帳戶,先請被害人陳昱臻退還其溢付之5萬元但遭拒,繼而請告訴人林若華交付40萬元票款,然經告訴人林若華事後查證發現該匯款憑證為偽造,致未得逞等節,業經證人林若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取得40萬元的支票,後來你做何處理?)因為這張票是11月30日的,結果他11月25日他拿一張65萬的銀行存款單,他先拿給陳昱臻看。陳昱臻的偏名叫 白雪 ,他說『 白雪姊 你看,我65萬錢已經軋進去了,你5萬也要退給我』。(檢察官問:他跟陳昱臻講的話是後來陳昱臻跟你說的,轉述給你聽的?)對,她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這張銀行的存款為什麼沒有行員的私人章。(審判長問:後來你說被告又拿了一張存款單,就是指偵卷第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單?)對。(審判長問:被告是先拿給你看還是先拿給陳昱臻看?)先拿給陳昱臻看。(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是陳昱臻告訴你嗎?)他叫陳昱臻不要告訴我,但是我到皇城街的時候他就拿給我看說『 華姐 ,你看我夠意思吧,我連你的40萬都已經軋進去了,你看甚麼時候你錢給我』。(審判長問:你說被告先拿這張匯出匯款憑證給陳昱臻看,那個時間大概是甚麼時候?)就是25日晚上。(審判長問:地點?)在皇城街。(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嗎?)當時我不在。(審判長問:被告當時在102年11月25日為什麼要在你台中市○○街的住處交這張匯出匯款憑證給陳昱臻看?)因為他要跟她拿後面的5萬塊。(審判長問:他要跟陳昱臻拿他交付25萬面額多出來超過所借20萬的5萬塊?)對。(審判長問:你後來回來了是嗎?)對。(審判長問:被告自己就拿這張偵卷12頁的匯出匯款憑證給你看是嗎?)對。(審判長問:那他拿給你看的時間大概是幾點?剛才陳昱臻說他的部分時間是9點半,你的部分大概是?)我可能是凌晨快1點多的時候。
(審判長問:他跟你講了什麼話?)他說『華姐我夠意思了,我錢65萬連帶我的錢都進去了,你看甚麼時候方便給我』這樣,因為支票是30日才到期,他跟我說25日之前要把錢匯進去,提早要把錢匯進去,是他朋友要求的,我說哪有這樣子的,萬一我錢軋進去的時候,跳票我兩方面我都要賠。(審判長問:還有講了甚麼話嗎?)當天11月25日的時候,他把這張支票存款單拿給我看,他說『華姐你甚麼時候方便,你40萬要拿給我』,我說這幾天假如說OK的話,我再把錢調出來給你,但是他沒有想到我隔天就照會銀行了。(審判長問:你去照會哪一家銀行?)這張支票的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審判長問:你怎麼照會,內容如何?)我說有沒有人存款進去,他說沒有,11月25日有沒有人存一筆65萬的錢進去,他說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5頁反面至78頁、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昱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12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你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有。(檢察官問:在哪裡看到的?在什麼時候看到的?)時間是11月25日。
他晚上9點半拿給我看。在皇城帝寶那邊,家庭麻將那邊,然後我去的時候,王信賀就跑來跟我講,我的外號叫白雪,他說『白雪姊,支票我都軋進去了,包括要讓林小姐那張40萬我都軋進去了』。他說他把錢都軋進去了,他說你不要跟林若華講,我不知道有什麼用意,可是因為我常跑銀行,我每天都是在跑銀行的,有20幾年,我一看就知道這收據怪怪。(檢察官問:你覺得有問題?)對,因為我只看一下,我不多想,因為我票已經軋進去了,你要拿到錢要等到我真的拿到錢再退還給你,他就跟我講那錢我都軋進去,那錢你能不能退還給我,這個收據都在這邊,我說不行,票都還沒到,你30日根本也是禮拜六、禮拜日所以也要等到12月1日才能領。(檢察官問:所以你跟他講要等到兌現之後?)對,兌現之後再還給他,我就不理他,因為我看這個真的是怪怪。(檢察官問:事後林若華有跟你提到他有看到?)沒有,是我先講的,我說那個票怎麼還沒到,他昨天跟我講錢軋進去了,他說叫我不要跟你講是什麼意思,然後林若華跟我說有啊,昨天晚上半夜進來他就有拿給我看了。隔天我先跟林若華講被告昨天怎麼拿那個單子怪怪,我這樣子講……。(審判長問:被告是說25萬支票部分他已經匯進去了,要你把借給他的20萬多出來的5萬塊給他對嗎?)對。(審判長問:有沒有要你甚麼時候交給他?)他看我能不能當天把錢交給他,我不要,我說錢都還沒領到,等領到再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渠2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又被告將前開偽造匯款憑證持交告訴人林若華,請告訴人支付40萬元之情節,亦經在場之證人蔡晉隆目睹聽聞,此經證人蔡晉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你有看過這張匯出匯款憑證嗎?有。(審判長問:什麼時間,在哪裡看到?)時間點不清楚,忘記了,應該是票期要到的前幾天。(審判長問:102年11月25日嗎?)不是25就是26、27,那2、3天。(審判長問:你在哪裡看到?)在皇城街。(審判長問:什麼情況下看到?)王信賀拿出來,對林若華說支票的款項已經匯進帳戶,希望把現金交給他,拿上去給票主。(審判長問:希望林若華給他多少現金,你有聽到嗎?)40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若華提出前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查卷第12頁)及正本(存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各1件在卷足憑。又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榮熙,該公司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25日並無匯入65萬元之匯款紀錄,且於102年11月22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17日103淡信昌字第0282號函及所檢附該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之對帳單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再前揭匯款憑證並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其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明仁收訖」印文,亦與該行之收訖章戳不符,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3日(103)國世重字第1979號函及所附該行收訖章戳樣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是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確屬無權製作且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無訛,已堪認定。復參諸上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之支票2張,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情,亦有上開2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再經本院以肉眼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之字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李榮熙、林明義、淡信、英專分行、M、0000000000」等字樣(存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及被告於前開面額20萬元本票之簽名其中「信」字之筆跡,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筆筆勢、筆順、筆劃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確甚為近似。據上,足認證人林若華、陳昱臻及蔡晉隆之前揭證詞顯有所憑據,亦無何悖於事理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偽造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後,於上揭時、地,分別持向被害人陳昱臻及告訴人林若華行使,詐稱已匯款65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云云,向渠2人詐取金錢未遂等節,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既乏具體證據可佐,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諉不足採。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林若華賭債之金額,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稱:「我輸了
7、80萬元」(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嗣於10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那邊打麻將輸錢,欠了林若華4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8頁),旋於當庭又改稱:「我總共欠林若華6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後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再改口稱:「我去林若華家打麻將,欠下賭債大概2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見其說詞一再反覆,且每次所稱金額差距甚大,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自無足採。又被告對於簽發給告訴人林若華之票據張數、金額,於偵訊時稱:「林若華叫我簽3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改稱:「蔡晉隆叫我簽支票及本票,總共簽了1張支票、2張本票,金額分別是25萬元、20萬元、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亦難採信。再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陳昱臻借錢是因為伊欠林若華賭債,林若華叫伊去跟陳昱臻借錢,借款是由告訴人林若華與陳昱臻洽談,談好後,陳昱臻拿現金20萬元給伊,伊再轉交給林若華扣抵伊的賭債,面額40萬元支票是蔡晉隆叫伊背書,因為伊有欠賭債,要伊幫忙背書去調現云云。然告訴人林若華與陳昱臻認識多年,且交情甚佳,此經渠2人證述在卷,且依證人陳昱臻、林若華之證詞,可知被告向陳昱臻借貸之20萬元,因係透過告訴人林若華借貸,故係由告訴人林若華對陳昱臻負責(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林若華豈會要被告向陳昱臻借款以償還被告積欠自己之賭債,自己卻仍須為被告之債務對證人陳昱臻負責?此顯然不合常情。況倘如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其積欠告訴人林若華賭債為20幾萬元,則於其自稱已向陳昱臻借得2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林若華扣抵賭債之情況下,債務應只剩幾萬元,其又豈會聽從蔡晉隆之言,於面額40萬元之支票背書,而須負擔保付款之責任遠超出其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益徵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俱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是新修正刑法第339條較之舊法,將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額度「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被害人陳昱臻、告訴人林若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陳昱臻、告訴人林若華,以便詐取金錢,乃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該匯款憑證所載不實匯款金額「65萬元」,係包含其先前透過告訴人林若華向被害人陳昱臻借得20萬元,而已交付被害人陳昱臻作為清償之前開支票面額「25萬元」及其借與告訴人林若華之前開支票面額「40萬元」在內,且比實際向被害人陳昱臻借得款項多出5萬元差額,被告乃於同一地點,在僅隔數小時之相近時間內,持該張偽造匯款憑證,先以溢付5萬元為由,請被害人陳昱臻退還其5萬元差額,接著又以告訴人林若華所借40萬元支票票款已存入為由,請告訴人林若華給付40萬元,可知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該匯款憑證時,即已決意持向被害人陳昱臻與告訴人林若華2人行使以詐取金錢,始會偽填匯款金額為65萬元,使之與其先前交付被害人陳昱臻及告訴人林若華之上開2張支票加總之面額相符,足認被告伊始即係基於對被害人陳昱臻及告訴人林若華2人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同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行為,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陳昱臻、告訴人林若華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陳昱臻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若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在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之「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欄分別填寫「李榮熙」、「林明義」之姓名,均係僅在識別收款人、匯款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圖謀私利,恣意偽造銀行匯款憑證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陳昱臻、告訴人林若華詐取金錢,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幸該2人未受騙而未生實際金錢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陳昱臻及告訴人林若華洽談和解事宜,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若華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匯款憑證1紙(正本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明仁
102.11.25收訖」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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