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鳳雪 再審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再微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