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5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出口穢語侮辱告訴人 鄧巧星 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農(見110年度偵字第34589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