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2號被告潘佳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9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機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新元盛M&M'
S花生2包、聯華VIVA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新萬仁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共價值新臺幣372元),再放進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結帳欲離開,然始步出該店大門時,旋為該店經理 景麗芳 查覺,並報警究辦,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景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佳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景麗芳於警詢之指述,(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