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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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且名下無財產,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為低收入戶在案,爰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其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相關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677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