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 翁金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