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叁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範
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
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
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
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息16.8%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本金52,231元,及其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
,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
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
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3年7月7日至95年5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8日止,尚有191,531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181,0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1元,及自97年4月17日
起至97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531元,及其中181,033元部分自97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1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5月21
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531元,及其中181,033元部分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
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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