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政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政曾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 陳麗玉 有所不愉快,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適見告訴人前來桃園市○○區○○街○○號「振興行雜貨店」欲與被告理論此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女人,誰不知道你是菜市場裡最髒的,鄰居都知道你最髒,如果不是你父母,你怎麼能在菜市場內立足」(閩南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