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蜜與告訴人 施秀鳳 原係各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17號之鄰居,因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住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於告訴人之住所大門丟擲不明物體,並以臺語「哪有人那麼畜牲,哪有人那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㈡於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將糞尿混合物潑向告訴人之住所大門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告訴人住所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第26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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