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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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康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康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