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聲請人 吳世樑
吳世誠 黃正義 劉邦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陳安民 等與被告立誠物流企業社謝文瑞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多名勞工受僱立誠物流企業社即謝文瑞(下稱立誠企業社),負責運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蔬果至全聯超市、各學校機關及公司行號等,立誠企業社並委由第三人 唐國棟 代為管理及發放工資。惟自民國10
2年間起,第三人唐國棟皆以各種理由延遲發放工資,另自103年1月起,一再更改發薪日,迄今立誠企業社尚積欠聲請人103年7月至9月份工資計新臺幣15萬3165元未給付,雖雙方約定於103年11月1日清償,未料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已有多名勞工即陳安民等對立誠企業社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刻繫屬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爰聲請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係在求訴訟之經濟,避免訴訟程序之延滯,兼保護被告之權益,以免被告之訴訟實施權遭致損害。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立誠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爭執,已有其他勞工陳安民等對立誠企業社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而聲請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查,本案原訴已進行
4次言詞辯論程序,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大致已經成熟而得終結,倘遽行准許聲請人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勢必得再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並被告尚須另外提出答辯,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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