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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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梁阿娣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梁小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梁小丹於民國104年8月
9日死亡,聲明人為其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梁阿娣(尚未取得我國籍之印尼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人蓋有其姓名印文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然於其上之用印是否為聲明人親自所為,及是否出於本人自由意志,尚無從認定。嗣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4年11月24日到庭訊問,以明前開文書印文之真正及聲明人之真意,聲明人到庭後表示本件拋棄繼承係他人所辦理,其並不明瞭究竟辦理何事項,且文書上印文亦非其所為,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並非出自於聲明人之真意,本院自難准許,爰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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