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鴻義務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18、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鴻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雖定於104年11月12日宣判,然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佐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