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西路、大龍街口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肇事地點係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往來之狀況,貿然行駛,適業已宿醉(血液酒精濃度262.8MG/DL)之甲○○沿大龍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處,乙○○見狀避煞不及,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