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2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花蓮市公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管轄、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及訴訟費用有關規定,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駁回其訴後,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花蓮地院裁定限期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再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精神名譽,亦是監督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該法與一般民事不同,不應參照民事審判繳交裁判費,顯然違憲而提出異議云云,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本院裁定不當,實無可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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