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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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供作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犯本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8日14時5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撥打電話」)予 許美戀 ,佯稱:其為許美戀之大姐「 鄭玉熒 」,要向許美戀借款等語,致許美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受騙轉帳之金額4萬元係匯入 陳丹鳳 名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與蕭穎無關)。嗣因許美戀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戀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29頁),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554號函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警卷第6-9、30、32-3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告訴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應非不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許美戀達成和解(被告於106年8月26、27日先後匯款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6年1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所有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該等物品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上之記載可憑,已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