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忠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忠(綽號「 阿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7月1日早上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旻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㈡又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醫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帶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共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得本案車輛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棄置於其所居住之花蓮縣○○鄉○○村附近花75線公路16.2公里處的土地公廟旁。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地點尋獲失竊之本案車輛與車牌,並於車內之副駕駛座上扣得超商發票明細表,循線追查調取超商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且其調查之範圍亦應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李帶琪及證人即統一超商東馳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員 吳嘉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罪之犯行,辯稱:「 楊良台 (音譯)」(綽號「代表」、「 楊代 」)(下稱楊良台)於105年7月7日下午5、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到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的住處找伊,後來因為楊良台精神不好,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楊良台回到他位於臺東縣○○鄉的住處,又載他到本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伊等買完遊戲點數後,就換由楊良台駕駛本案車輛,伊坐副駕駛座一起回到楊良台的住處,伊雖然有駕駛本案車輛,但沒有竊盜本案車輛及車牌等語(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60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駕駛本案車輛,但本案車輛是楊良台交給被告駕駛的,況且被告與楊良台離開本案超商時,是由楊良台駛離,所以楊良台確有支配權,此外卷附通聯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本案車輛及車牌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及原審卷第62頁背面)。
六、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5年7月1日早上6時許前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前,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則係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翌(7)日中午12時26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醫院」停車場,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告於105年7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其上改懸本案車牌)搭載楊良台前往本案超商,2人抵達本案超商旁之停車場後,楊良台先從後座下車,被告再由駕駛座下車,2人並先後進入本案超商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楊良台單獨走出本案超商後,旋前往前揭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其後被告再於本案車輛駛出前揭停車場後乘入本案車輛與楊良台一同返回楊良台位於臺東縣○○鄉之住處;本案車輛(其上懸掛本案車牌)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75縣公路16.2公里處之土地公廟旁尋獲。而被告於本案車輛、車牌失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陳旻慧、李帶琪、吳嘉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勘驗本案超商監視紀錄之勘驗報告、原審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空拍圖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0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旻慧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是伊父親 陳勝源 所有平日由伊家人使用,伊本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保養廠前方,但伊於105年7月1日早上6時許發覺失竊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李帶琪於105年7月14日警詢雖稱:伊所有本案車牌是於105年7月7日中午,在花蓮縣○○鎮○○便當店外遭竊云云(警卷第25頁);然經李帶琪調閱「玉里醫院」大門口監視紀錄再予確認,於105年9月6日警詢則改稱:伊係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將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玉里醫院」停車場。翌(7)日中午12時26分許開車離開時,車牌已經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李帶琪第二次警詢所述之失竊時間、地點,既為觀看「玉里醫院」大門口監視紀錄後所為之陳述,當較查證前之第一次警詢陳述可信。又本案車輛失竊地點,鄰近並無監視紀錄可供查詢,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9月1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21頁)。 基上 ,足認被害人陳旻慧、李帶琪均未目睹本案車輛及車牌遭竊之經過,亦查無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直接證據;且參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其上裝置有本案車牌)搭載楊良台(即下述A男)至本案超商購物,然前揭車輛最後係由楊良台駛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楊良台均可能為本案車輛之支配權人,故本案自難逕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唯一支配權人,進而推認被告為本案車輛及車牌之竊盜者,而前揭認定亦不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楊良台下車去超商時,由伊拿鑰匙等語(偵緝卷第24頁)而有所變更。何況被告為其等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之本案車輛駕駛者,而楊良台又先於被告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內,則被告於斯時暫時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亦核與常情無悖。
㈢、復依被害人陳旻慧上開警詢所述,可推算本案車輛遭竊時間應為105年6月30日晚上至105年7月1日早上6時許間,失竊地點為「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日凌晨2時33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市○○路○號」,此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參(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每一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涵蓋之通訊範圍,空曠地區可達3公里。而位於「臺東市○○路○號」之基地台距失竊地點「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行車距離約2.2公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圖資可參(本院卷第83頁)。
故被告於本案車輛推算失竊時間內,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失竊地點雖未逾3公里。然3公里之基地台通訊範圍,通常係指空曠地區之涵蓋範圍,失竊地點所在之○○市○○路乃住商混合、建築物密集之街區,則位於「臺東市○○路○號」之基地台通訊範圍能否涵蓋失竊地點,已非無疑。況上開基地台位置行車距離車輛失竊地點達2.2公里,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於該時段在○○市區,檢察官據以推測被告於案發時在失竊地點「附近」,尚嫌速斷。
㈣、另依被害人李帶琪上開於105年9月6日警詢所述,可認本案車牌推算失竊時間為105年7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翌(7)日中午12時26分,失竊地點為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醫院」停車場。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7月7日凌晨3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鎮○○路○○○號」(偵卷第73頁反面)。該基地台距離車牌失竊地點行車距離約1.1公里,有GoogleMap圖資可參(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亦坦認於105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與楊良台前往「玉里醫院」附近拜訪友人。然基地台資料分析僅能得出被告於該段通訊時間之大致位置,無法據以精準判斷被告所在地。是以,僅憑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實難遽認被告曾在失竊地點竊取本案車牌。
㈤、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7日晚間6時許,雖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然係搭載一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一同前往,此有本案超商之停車場及店內監視紀錄光碟、翻拍照片暨警方勘驗報告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從本案超商停車場之監視紀錄觀之,可知被告係於105年7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駕車進入超商停車場,A男與被告先後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後,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警方駕駛開啟警示燈之巡邏車進入超商停車場巡視,A男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有本案超商停車場監視紀錄警方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從A男一見警車便隨即將本案車輛駛離之可疑舉止,其恐為警查獲而畏罪逃避之可能性非低。則對於本案車輛、車牌有實際管領力之使用人究為被告、A男抑或二人,實難確知,已無法單以被告曾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至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雖為警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距離被告住處約1.9公里處之土地公廟旁空地為警尋獲(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家住花蓮縣○○鎮○○村,依其供述A男即楊良台者,而楊良台住所地在臺東縣○○鄉○○村,有楊良台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可知被告與楊良台住處所在鄉鎮相鄰,距離非遠,加以二人相識,則楊良台對於被告住處附近環境是否亦具有相當熟悉度,即非無疑,似難以完全排除楊良台棄置本案車輛、車牌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車輛、車牌係由被告所棄置,據此僅可推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仍無法逕認本案車輛、車牌為被告所竊。而贓物罪與竊盜罪非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本院自難變更法條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本件警方經調閱本案超商監視紀錄,已確知被告駕車搭載A男前往本案超商,嗣A男見警方巡邏車,隨即駕車離開之可疑行跡。被告於偵訊時亦一再辯稱本案車輛為A男所有,A男就是綽號「楊代」、「代表」之男子等語,然對此並無任何偵查作為。再被告事後查知A男真實姓名為楊良台,經依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楊良台自81年間起104年間止,確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則本案車輛、車牌是否為楊良台所竊、與楊良台有無關聯,即非無疑。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楊良台,楊良台無故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楊良台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9頁、第67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A男真實姓名年籍等詞。然從前揭本案超商監視紀錄,既已能確認A男同涉有犯罪嫌疑,則調查A男真實年籍、與本案車輛、車牌失竊之關聯性為何等情,為檢察官應調查釐清之舉證範疇。被告雖遲於原審方為A男即為楊良台之辯解,然在無其他證據可推翻A男即楊良台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牌推算失竊時間內,伊係與楊良台去找朋友等語,是否屬實及本案車輛、車牌究為被告、楊良台或何人所竊取,其等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均陷於不明。此等犯罪事實不明之風險,難責由被告承擔,應認檢察官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李帶琪於105年9月6日警詢陳述,可知本案車牌係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時40分起至翌(7)日中午12時26分間某時,在址設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醫院」停車場失竊。故原審認定本案車牌遭竊之時間、地點已有違誤。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本案車輛、車牌遭竊之時,均位於失竊地點附近。可知被告於本案車輛、車牌遭竊之時,均在失竊地點附近。另被告曾於105年7月7日下午,駕駛改懸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本案超商購物。而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最後亦為警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獲。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跟楊良台跑來跑去,不是偷東西,就是半夜聊天、吃東西等語。基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犯行。原審諭知無罪,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㈡、查,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無法精準確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車牌推算失竊時間內,曾出現在失竊地點。除被告曾駕駛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外,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超商之A男,亦有見警察巡邏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之可疑行徑。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究為何人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仍屬不明,無從確認係由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車牌,前已詳述。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供稱:伊與楊良台跑來跑去,不是偷東西,就是半夜聊天、吃東西等語。然被告從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罪,故尚難以被告前開內容不明之陳述,即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原判決關於本案車牌失竊時間、地點之認定雖有違誤,然縱使除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盡妥洽之認定,仍應維持被告無罪之認定,此部分之瑕疵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無足據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