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告 劉孝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李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訂有明文。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受理,並以106年8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卯字第8995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上開存款等在案(下稱執行案件);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卯字第8995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前開執行案件業於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1月23日核發存款債權轉移命令終結,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再開辯論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約166萬餘元(確定數字待閱執行卷後更正)及自本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2月28日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61,456元及自本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為此訴之變更,除因應上開情事變更外,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攻擊防禦,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理人仍得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於107年4月1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暫時出缺,同日被告董事會推選 李天送 暫時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有卷附被告公司107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並已由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欲提款時,經銀行告知原告帳戶遭法院扣押,直接影響原告生計,經電詢被告楊專員,告知原告係前妻 林素珍 之連帶保證人所致。惟原告確實未擔任任何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自始至終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而楊專員告知該筆款項係經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轉移,經原告向林素珍追詢,亦獲知絕無此事,原告確無擔任林素珍之連帶保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嗣獲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發移轉命令,被告並已領取原告存款而執行終結,則被告領取該存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係依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945號支付命令,證明原告應就林素珍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據以證明借款之借據固有「劉孝輝」之印文,然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劉孝輝」之簽名與原告在借款申請書上承認之簽名字跡目視明顯不同,原告究有無於84年1月27日向臺中一信借得270萬元,即有可疑?又依上述借款申請,如認83年1月21日原告有就系爭270萬元借款之意,惟於83年1月22日批准放款時,為何遲至1年後即84年1月27日始由林素珍簽借據,亦悖常情而非無疑。即雖臺中一信批准,嗣原告已放棄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未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認,由林素珍擅自持原告印章蓋於借據上。至被告所提2張對保時間:82年12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款無關;借款展期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益徵原告無充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況「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無年月日之記載,無法確知何時讓與,亦無法證明該文書公告於何報紙,上開債權讓與並無合法之公告。縱認原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惟原告從未收到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上開讓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存款,係不當得利。
(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已表明拒付利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137,013元之利息部分。蓋,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重算利息,迄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發移轉命令予被告日,被告可請求之利息為3個月又12日,計33,024元,違約金227,013元,則1,661,456元扣除1,137,013元、33,024元、227,403元後,為64,016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提出被證8認結算結果尚有利息2,225,828元、違約金445,166元云云,惟本件就上開利息、違約金之金錢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法應由被告催告原告繳付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從未收到上開催告,自不能以87年7月24日為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
(四)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661,456元及自本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所異議之理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素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21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臺中一信)借款270萬元。詎自8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臺中一信於87年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於87年7月16日拍定,追償後尚欠1,137,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並經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原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清償責任。又原告自承只有簽過原核貸時的申請書,其後的展延申請書及文書之用印都非自己所簽署或製作等語,即原告承認該印文印章為其所有,原告復自承曾於臺中一信對保無誤。縱原告認本票上簽名、印鑑非其所為,惟原告未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印章係被盜用,主張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其印鑑非其所用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借款債權於84年1月27日發生,原債權人於8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於87年12月間收受執行分配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2年7月21日、95年3月31日、99年10月8日、101年7月24日及104年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終結在案,另於106年8月2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皆生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期間因而重行起算,時效皆未逾5年,故不生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及主債務人林素珍請求返還借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依法收取存款債權,乃合法受領清償,且債權並無罹於時效,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137,013元,及其利息予以扣押,於106年8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06年9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系爭債權計算至106年8月23日止債權額總計3,808,006元,其中本金1,137,013元、利息2,225,828元、違約金445,166元,於106年11月23日受償1,661,456元,原告之財產縱經執行,仍欠款2,146,550元,並無超額執行之情。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
(一)83年1月21日借款申請書中間「劉孝輝」之簽名為真正。
(二)原告曾設籍於國光路365巷32弄20號,且83年間與林素珍共同居住於前開地址至該屋遭法院拍賣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執行歷來經過:本件執行事件,係經被告持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中院86年度執卯字第142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85年度促字第129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可證(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19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卷第29頁),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臺中一信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林素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後,因臺中一信之債權未足額受償,就未受償債權部分,由本院於87年12月28日核發86年執卯字第14240號債權憑證。 嗣保證 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194號執行卷宗),合作金庫接管臺中一信後,於92年7月9日以本院86年執卯字第14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林素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後,因合作金庫之債權未足額受償,就未受償債權部分,由本院於92年7月21日核發92年執卯字第27194號債權憑證,並由合作金庫於92年7月24日收受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再於93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登報資料影本可參(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549號執行卷宗),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本院92年執卯字第2719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以執行無結果,於95年3月31日終結,有卷附92年度執卯字第27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107年3月15日被告陳報狀);嗣於99年10月5日,被告以92年度執字第2719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林素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由本院於99年10月8日核發99司執卯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被告則於99年10月12日收受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1年7月3日,再以99年度司執卯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林素珍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原告部分,因扣薪資無結果,林素珍部分則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扣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終結;嗣被告再於106年8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林素珍聲請強制執行。
亦即,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之前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9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8月11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卯字第89952號函,禁止原告在被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於該函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國世大雅字第1060000068號函覆執行扣押命令之情事,而原告於106年9月5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上揭停止執行准許裁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停止執行卷第19頁可參),而原告未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1月23日對第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大雅分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命令將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例)。是移轉命令具有準物權之效力,對第三人送達生效後,債權直接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其債權視為已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大雅分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經送達時,原告對國泰世華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已移轉予被告而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請求。
(四)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否認連帶債務之存在,惟認卷附83年1月21日借
款申請書中間「劉孝輝」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卷附印章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自承確實曾設籍於國光路365巷32弄20號,且83年間與林素珍共同居住於前開地址至該屋遭法院拍賣為止,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尚屬可採,原告辯稱無充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詞,委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合作金庫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無年月日之
記載,無法確認何時讓與,亦無法證明公告在何報紙,而質疑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云云。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債權,係經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之後合作金庫銀行再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於原告及林素珍之債權,轉讓於被告,並刊載於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第27版公告,其中原告與林素珍部分係位於編號1049-N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11549號執行卷,復核其卷內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剪報影本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194號執行卷內附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屬有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就是否有超額執行乙節,經核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37,013元及自87年7月24日起之利息之違約金,而於106年11月23日受償1,668,915元,尚有不足額2,137,42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卷宗審閱無訛,則本件並無超額執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又稱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應由被告催告原告繳付,但原告從未收到催告,自不得以87年7月24日為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云云。然查,本件原債權人係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件被告僅係透過合作金庫債權讓與而來,既如前述,自無可能由被告對原告於87年間為催告可言;而87年7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部分,因卷宗已逾保管期限,已無從調閱87年間之支付命令送達紀錄,惟由本院職權調閱之資料以觀,本院86年執卯字第14240號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係基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945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原告亦不否認曾設籍於國光路365巷32弄20號,且83年間與林素珍共同居住於前開地址至該屋遭法院拍賣為止,而前揭住址,即為本院86年執卯字第14240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與林素珍之住址,兩者互核一致。是以,由卷內資料綜合以觀,應可認為有合法送達而生催告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件卷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印章,
以及借款申請書中間「劉孝輝」簽名為原告所簽,本件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債權人臺中一信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合作金庫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讓與亦為合法,又被告歷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受領1,668,91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額求償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揭金額係屬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領1,661,456元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